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鋕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星鋕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盧星鋕明知其無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與 陳泰霖所騎乘、後載石力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衝撞前開機車,並致陳泰霖受有左上臂、 左腰部、右小腿、左大腿及左踝擦挫傷,石力豪則受有左手肘 及左膝擦挫傷,竟經不詳友人委託,而為脫免真正駕駛前開自 小客車之不詳之人傷害、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刑責,意圖使 該不詳之人隱避,於107年11月12日警方至宜蘭監獄借訊盧星 鋕時,向警方訛稱其為前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不詳之 人傷害、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刑責,迄至前開案件偵查中, 始向檢方供出其非真正駕駛之人,而查悉上情。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星鋕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泰霖、石力豪、陳學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於前開頂替之公共危險等案件之警詢筆錄。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 相片25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紙。
㈤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等出具之陳泰霖、石力豪診斷證明書各1紙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件。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 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
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 簡字第807號、106年度簡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求審 酌刑法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等語,惟查,被告除犯前開二罪外,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265 號、107年度簡字第3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前 開4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8年6月15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係於前開案件執行中所為, 而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意圖使不詳之人隱避而出面頂替涉犯過失傷害及肇 事逃逸罪責,妨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使司法機 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 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並確因其誤導員警偵辦犯 罪之正確性,致本案最終未能追查到實際行為人,情節非微,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