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裕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0日晚間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筱枚,前往宜蘭縣○○鄉○街○路000 號旁某工地內,徒手竊取簡松根所管領之電線3捆【價值新 臺幣(下同)3,9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簡松根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簡松根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筱枚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5月(共3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6月、7月、8月(共2 罪)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7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 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之竊盜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 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 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 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本次竊得之物品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 於警詢中自述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竊得之電線3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