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琪
居宜蘭縣○○鎮○○路0號之0(被害人林采婷、葉色純不得代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玟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為阻 止被害人葉色純、林采婷搭乘火車離去,竟以衝撞火車之言 語恫嚇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 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 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渠等原諒,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 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為被告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林玟琪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琪與葉色純為夫妻,與林采婷為父女。林玟琪因不滿葉 色純與林采婷擅自外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25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頂埔火車站外,對位 於火車站內準備搭火車之葉色純及林采婷恫稱:「如果你們 搭乘火車離開,我就開車去撞火車」等語,使葉色純及林采 婷因而懼怕上火車會危及渠等性命,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葉色純於警詢;證人林采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