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35號
ILDM,110,簡,73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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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失。
犯罪事實
一、丙○○經由社交軟體臉書求職廣告應徵工作,而於民國110年3 月2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曉珍」之人(無證 據證明未滿18歲)聯繫,經對方告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綁定 並負責提領款項,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而丙○○為成年人,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 見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匯 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屬詐欺集團常見 之分工方式,即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受騙 民眾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推由俗稱「車手」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或於臨櫃提款之方式 將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一旦 允為分擔並實行前揭轉匯、提領款項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 犯罪之實行,竟認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曉珍」或「賴奕晴」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某成員(無證據證明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 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 方式,分別向乙○○、甲○○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前開玉山銀行或中小企銀帳戶內。丙○○復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後,分別依指示 於110年3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0號對面空地,及於110年3月27日下午1時50分 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全家超商大龍門市,均交予自稱「賴奕晴 」之女子。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 難以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方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臉書求職廣告截圖、被告與林曉珍等人間LINE對話 紀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 人乙○○所提供匯款回條聯、手機截圖及其報案資料、告訴人 甲○○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其報案資料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 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嗣依指示前



往提領詐騙所得並交付予該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該取 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某成員所為,係分別於不同時、地詐欺 告訴人乙○○、甲○○之金錢,其等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上開中小企銀或玉 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再分別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自稱 「賴奕晴」之人,被告各次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隱 匿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 所為2次洗錢之犯行,應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次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將其所申設中小企銀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 再依該人指示將其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自稱「賴奕 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其洗錢犯 行業已自白不諱,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 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利益之私慾 ,率然而為上開行為,與自稱「林曉珍」或「賴奕晴」之人 共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承認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護工作, 為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3歲及5歲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需錢孔急,而受人引誘、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告訴人甲○○復明確表示有看到被告和解誠意,同 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以及宣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內容所承諾之金 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三、沒收:
查告訴人乙○○、甲○○遭詐騙後,固分別將款項匯款至被告申 設中小企銀及玉山銀行帳戶,然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11 0年3月26日玉山銀行帳戶收到來自告訴人乙○○的新臺幣(下 同)42萬元,中小企銀帳戶收到來自告訴人甲○○的38萬元, 之後就臨櫃或以ATM領出,將42萬元及38萬元均交予自稱「 賴奕晴」之人等語,而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其所提出「賴奕晴 」點交前開款項無誤後簽收之收據(見警卷第14頁)相符,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上開犯行獲有何種利益, 自無從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甲○○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6樓
相 對 人 丙○○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即就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735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調查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欣怡
書 記 官 吳蔚宸
通  譯 黃大城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甲○○ 到
相 對 人 丙○○ 到
調解 委員 賴玉珠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元。給付方式



:前開款項分三十八期償還,自民國110 年12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每月給付壹萬元,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 帳戶(元大銀行忠孝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 14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調解 委員 賴玉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蔚宸
           
法  官 游欣怡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 記 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冒用其外甥王錦銓名義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 420,000元 2 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6日,冒用侄兒名義要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3月26日15時30分 3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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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