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00號
ILDM,110,簡,600,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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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季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中午前之某時許,透過 友人介紹以通訊軟體微信認識化名「QQ」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並於110年4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 踏踏三路附近某香腸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QQ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微信告知「QQ」,而提供予「QQ」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峻瑋黃沛晴等人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蔡季仲所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嗣胡峻瑋黃沛晴等人發 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峻瑋黃沛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季仲固坦承有將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QQ」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詐騙款項都不是伊領的,伊也不知道誰領 的,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云云(偵卷第15頁反面)。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與「QQ」約定以5,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QQ」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 可稽,而告訴人胡峻瑋黃沛晴因受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 戶等情(詐欺集團之詐騙方法及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向告訴人胡峻瑋黃沛晴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 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 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詐騙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 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 一般人對此本應有所認識。審諸被告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 ,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而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提款卡借給一個微信裡 面的朋友,但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這是游凱茗介紹給我 認識的,他說對方拿來用,當時說要分我5000元,後來那 個人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將其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他人使用,且對於該不詳人士將帳戶作何用途?對方居 住及所任職機構之聯繫方式等資訊均無所悉,亦無法控制 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而該不詳人士在取得被告所交付之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得使用該等帳戶提、匯款項,因此, 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陌生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不詳人士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 片面承諾,或該不詳人士曾空口表明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前開 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後,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且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 金融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 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 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 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 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 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 ,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是觀 之被告與「QQ」未曾謀面且非親非故,卻將本件郵局帳戶資 料交付予「QQ」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 QQ」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 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QQ」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QQ」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前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前開告訴人胡峻瑋等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 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之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考量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另查,被告雖供稱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交付予「QQ」使用,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 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2 名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 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 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 據 1 胡峻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胡峻瑋,佯稱係網路購物商城客服人員,向胡峻瑋表示因業務人員疏失致訂單金額異常,須協助配合取消,嗣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胡峻瑋並指示操作匯款,致胡峻瑋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10年4月3日16時23分許匯款20,020元至蔡季仲申設之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胡峻瑋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至4頁) 2.告訴人胡峻瑋匯款資料(警卷第26頁) 3.告訴人胡峻瑋匯入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 2 黃沛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沛晴,佯稱係購物網站負責人,向黃沛晴表示訂單出貨明細金額有誤,嗣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沛晴並指示操作匯款,致黃沛晴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於110年4月3日18時41分許匯款22,449元、於同日18時44分許匯款2,207元至蔡季仲申設之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晴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2.告訴人黃沛晴匯款資料(警卷第34頁) 3.告訴人黃沛晴匯入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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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