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煌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游貴鑫」之署押拾枚(含署名柒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張貴煌於民國109年8月28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與成功路之岔路口時欲左轉彎 ,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地點左轉彎, 適有李瑞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張 貴煌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李瑞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肩挫傷合併左肩胛骨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㈡詎張貴 煌為隱蔽真實身分,竟本於冒用其胞弟「游貴鑫」之名應訊 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謊稱其係「游貴鑫 」,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上偽造「游貴鑫」之署名及指印,另於附表編號 5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游貴鑫」之 署名,表示「游貴鑫」本人已確認並收受其收執聯之意思後 ,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數 量均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 故稽查之正確性,並使游貴鑫本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等損害 。
二、案經李瑞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游貴 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蒐證照片24張、宜蘭縣○○○○○○○○○道路○○○○○○○○○○○○○○號1 至5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 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 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 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 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 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 ,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 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 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偽造「游貴鑫」之署名,復交還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 示文書係「游貴鑫」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 「游貴鑫」收受該文書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游 貴鑫」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該文書處理之正確性,自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 偽造「游貴鑫」之署押,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 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游 貴鑫」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 之性質,該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游貴鑫」本人無誤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
屬偽造署押行為。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 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 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車禍肇 事,於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訪查前揭事故經過時,為免遭刑 事處罰,冒用其胞弟「游貴鑫」之名義接受承辦員警之調 查,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程序 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係藉由接續行 為之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密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 上,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之法益, 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 號5所示文件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署押犯行且經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 本院卷第28頁),被告亦為認罪之答辯,顯無礙被告之攻 擊防禦,本院自應為審究,並依法變更法條。又所犯過失 傷害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則應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 復於肇事後,為規避責任而冒用其胞弟游貴鑫之名義,因 此損害真正名義人游貴鑫之權益,並害及警察機關處理交 通事故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游貴鑫」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16條、第2 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所在欄位及數量 性 質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一次) 在受談話人欄位,偽造「游貴鑫」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 1.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位及右下方空白處,偽造「游貴鑫」之署名2枚、指印2枚。 2.筆錄第2頁之受詢問人欄位,偽造「游貴鑫」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左側空白處,偽造「游貴鑫」之署名1枚。 同上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受測者欄位,偽造「游貴鑫」之署名1枚。 同上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在申請人簽收欄位,偽造「游貴鑫」之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合計:偽造「游貴鑫」之署押合計10枚(含署名7枚、指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