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10年度,3號
ILDM,110,矚訴,3,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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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JI LESTARI(普琪) 印尼國籍



指定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JI LESTARI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PUJI LESTARI(普琪)為吳阿撰之印尼籍看護,與吳阿撰同住 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1樓,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負 責照料吳阿撰之日常活起居。PUJI LESTARI因欲返回印尼而認 其護照及機票錢遭吳阿撰扣留,於110年8月8日凌晨3時39分, 在前址住處房間內,向吳阿撰索取護照及機票費用未果,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上址廚房內取得水果刀1把後,再返 回吳阿撰之房間內,先持刀朝吳阿撰揮舞比劃,再將吳阿撰推 倒壓制在床上,復持刀朝吳阿撰之頸部割劃,造成吳阿撰受有 頸部撕裂傷(長9公分),嗣PUJI LESTARI再將吳阿撰移坐至輪 椅上,推至隔壁房門前欲入內拿取護照及機票費用,因無鑰匙 開門,經吳阿撰告知鑰匙在其子鄒中源處,PUJI LESTARI遂呼 叫當時在2樓房內之鄒中源,鄒中源下樓見狀旋報警處理,並 經警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案經吳阿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PUJI LESTARI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割劃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吳阿撰 受有頸部撕裂傷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6頁、偵卷第40頁)、現場相片6紙 、告訴人傷勢相片2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6紙(警卷第12至 18頁)、羅東博愛醫院110年9月23日羅博醫字第1100900121號 函附之病歷資料(偵卷第53至129頁)、110年11月1日羅博醫 字第1101100007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病歷資料及傷勢相片( 本院卷第91至107頁)各1件附卷、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個及 水果刀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殺害告訴人,而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持水果刀 刺告訴人之頸部,惟就被告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之傷勢綜合 判斷,被告之行為原應僅係恐嚇被告,而為傷害之行為,經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為了拿回護照而與告訴人有對話 ,期間雖拿出水果刀比劃數次,但一開始並未實際刺向告訴人 ,而係因告訴人反抗,最後才有刺到告訴人脖子,且告訴人於 警詢時也稱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是被告應僅成立傷害罪等語 (本院卷第75、145頁),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 於殺人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 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 殺人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 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 、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 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 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被告自承係因向告訴人索取護照未果,始持刀欲恫嚇告訴人而 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以為 護照在雇主這裏,想要討回護照,所以持水果刀傷害伊等語情 節一致(警卷第4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鄒中源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在樓梯口一直叫伊老闆老闆,伊下 來問什麼事,被告說要錢及護照,伊跟被告說錢已經拿去買機



票了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 係,並無嚴重之衝突存在,被告之動機僅係欲取回其護照及機 票費用,尚難認被告會因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況被告於刺傷 告訴人後,猶將告訴人移坐至輪椅而推至隔壁房間欲找回護照 ,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則被告之動機既係欲取回護照及機票 費用,倘將告訴人殺死,將無法遂其取回護照之目的,是被告 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尚非無疑,被告辯稱:因告訴人 沒有給伊護照,所以伊恐嚇告訴人要殺死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尚非全然無據。
⒊又以告訴人係年老體弱需人照料而無反抗能力之人,被告當時 所持為刀鋒尖利之水果刀,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被 告當可輕而易舉以刀尖刺向告訴人頸部,而刺穿頸動脈、氣管 等方式致告訴人死亡,然觀之告訴人之傷勢為9公分之撕裂傷 ,除其中約3公分傷勢較深(但仍未刺穿頸部)外,餘均為表 淺撕裂傷(見本院卷第103頁傷勢相片),參照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係以橫向割劃之動作劃傷告訴人頸部 ,而非以極易致命之猛力且深入刺殺方式為之,再佐以當時並 無其他任何人在場阻止之情形下,告訴人亦大可繼續將刺殺告 訴人,然被告卻係將告訴人扶坐至輪椅而推至房外尋找護照, 甚而呼叫告訴人之子鄒中源下樓,使鄒中源得以發現被告人傷 害告訴人之舉,進而報案,足認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⒋審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之關係、告訴人傷勢程度、案發當時 之情境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 猶有合理之懷疑,即應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公訴 意旨難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刺殺告訴人乙節,容有誤會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 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 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傷害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 與起訴之殺人未遂罪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且 被告辯護人於辯護時亦稱:被告只是單純傷害之故意,沒有殺 人的犯意,本件應成立傷害罪等語(本院卷第65、145 頁), 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 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看護,本應盡保護、照料告訴人之責,



竟因意圖逃逸返國,而向告訴人索取護照及機票費用未果,即 持刀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其 在臺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素行良好,又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家中有父母、兄弟、丈夫及1個 孩子需其扶養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為印尼國籍,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紙在卷為憑(警卷第21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本院斟酌其所犯情節,認 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驅逐出境。㈣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已如前 認定,然被告供稱該水果刀係自廚房取得,為僱主所購買等語 (警卷第3頁),即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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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