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40號
ILDM,110,易,440,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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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1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昭華高文榮(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綽號「冠 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6月1日凌晨3時51分許,由王昭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高文榮、「冠軍」,前往宜蘭縣○○市○○ 路000巷0號由黃連文所管理「開興廟」,推由「冠軍」先破 壞廟旁木門鎖頭後,三人再共同進入廟內竊取功德箱1個、 金牌5面、神明帽1頂及布鞋1雙等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6萬元),得手後共乘原車離去。嗣黃連文發覺廟內物品 被竊,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連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昭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連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資本



客車分期買賣契約書、行車紀錄資料、調取票、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 兼而有之;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 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 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查本件犯行係由「冠軍 」先破壞「開興廟」木門上鎖頭後,再與被告及高文榮一同 入內竊取搜刮廟內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與高文榮、「冠軍」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5年10月30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被告前揭構成 累犯之犯行,雖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惟考量被告前案於10 5年10月30日執畢後,甫於105年至106年間又再犯數起施用 毒品案件,被告顯未因刑之執行而有所悔改,其自我克制能 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本案縱予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未有過苛侵害或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夥同高文榮、「冠軍」 共同竊取「開興廟」廟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分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曾從事資源回收、因疫情無業、已婚、家中尚有 妻兒、年邁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 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與高文榮、「冠軍」共同行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財物,均為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依被告於警詢供述,被 告分得其中1萬4,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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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