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32號
ILDM,110,易,332,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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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3號
110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
9、20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1、82、83、84、85號),暨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豪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書豪陳富進(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嗣 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陳書豪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物 ,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三、陳書豪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而為過失傷害之行為, 造成林純雅林○妡受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陳書豪在警方尚未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警告知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陳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林純雅、督瀅谷 慕、陳兩成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9部分(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9 所示告訴人、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各該編號「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當應具有前 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且衡之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附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與告訴人 林純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林純雅、被害 人林○妡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傷勢;綜此以觀,足徵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甚為明確。又告訴人林純雅、被害人林○妡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上述傷勢,亦有證據欄所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其等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竊盜、加重 竊盜、過失傷害等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31日起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



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 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 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 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 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 該條款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 盜犯行時所持之破壞剪1把,其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以揮舞 、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 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3、編號6至編號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同條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 罪,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刑法第321條同項間各款或同項款 間加重條件之適用不同,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2人受 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與陳富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9所示加重竊盜、竊盜 罪部分,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 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次)、4月、8月,有期徒刑5月(7 次)、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2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竊盜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本案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 3、編號5至9所示),影響他人財產至鉅及社會治安,認被 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附表一編 號1-3、編號5-9),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合於自首之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E卷第18頁)附卷可憑,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 號4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 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法治觀念淡薄;又其因前述肇事原因致他人受傷,上 開行為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②入 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800元、③未婚、需要 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④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之損害、⑤所竊得財物內容價值,部分竊得之物業經 尋獲返還被害人、⑥迄今仍未賠償竊盜案件及過失傷害案件 被害人之損失、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因本案 車禍亦受有臟器撕裂傷、顱骨凹陷、視神經損傷等嚴重傷



勢,此有被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另斟酌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6至編號9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 關連性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經查:
1.被告與陳富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其等共同竊得 之威士忌3瓶,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稱:將上開物品轉賣 與游欽永等語(見偵J卷第35頁),應認被告就該物具有處 分權限;又被告與陳富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其 等共同竊得之不詳品牌黑色手提包1個、LV男士斜掛包1個、 内含蕭邦錶1只、swatch運動錶1只、不詳品牌男士香水1瓶 、手機1支等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物品係 由其拿取等語,是應認上述物品係屬被告實際分配之犯罪所 得;另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木頭藝術品2個 、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竊得安全帽1頂,均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3、6、7、8所竊取之如 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其中「已發還之犯罪所 得」欄中所示之財物、車輛等物,均已尋得並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尋獲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3.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護照、台胞證、玉 山銀行存摺各1本、暨信用卡1張、債權債務資料1份等物, 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文件、信用證



明,財產價值極微,且可輕易重辦或重製,如宣告沒收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認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 此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破壞 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84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以下之貨幣單位未特別標註者均為新臺幣)
編 號 犯罪 時間 犯罪 地點 告訴人/ 被害 人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已發還 犯罪所得 所犯 法條 證據 主文 1 108年6月20日凌晨0時34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許 慧 琳 陳書豪陳富進(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許慧琳之左列居處,由窗戶攀爬進入後,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並將右列物品轉賣與游欽永(已歿),後因游欽永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掃地機器人 1臺、平板電腦1 臺、威士忌3 瓶(價值約35,000元) 掃地機器人 1臺、平板電腦1臺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款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B卷第6-8頁、偵J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50頁 、第174頁) 2.被害人許慧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24-26頁) 3.證人陳富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9-12頁、第78-80頁) 4.證人游欽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13-15頁 ) 5.證人游振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20-23頁、第87-88頁) 6.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B卷第30-39頁) 7.竊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B卷第40-44頁) 陳書豪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8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 陳 麗 玲 陳書豪陳富進(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陳麗玲左列居處,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隨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貝斯特旅店」休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陳富進陳書豪在上開竊盜地點1 樓為警盤查,陳富進旋即逃逸無蹤,陳書豪則為警當場查獲陳麗玲失竊之MICHAEL KORS牌手提包(内含人民幣50元鈔票1 張 ),並於手機内發覺上開失竊物品之照片,始悉上情。 黑色手提包1個、MICHAEL KORS牌手提包1個、LV 男士斜掛包1 個( 内含蕭邦錶 1只、swatch運動錶 1只、人民幣 50 元鈔票1 張 、護照1 本、台胞證 1 本、玉山銀行存摺1 本暨信用卡1 張、債權債務資料1 份等物)、男士香水 1瓶、手機1 支(總價值約18,000元) MICHAEL KORS黑色拉鍊手提包1 個 、人民幣50元鈔票 1 張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A卷第7-11頁、偵J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74頁) 2.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A卷第19-21頁) 3.證人陳富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78-80頁) 4.陳書豪手機內贓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A卷第25、第37-41頁) 5.案發現場及「貝斯特旅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A卷第15頁、第43-49頁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C卷第52-53頁) 陳書豪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LV男士斜掛包壹個、蕭邦錶壹只、swatch運動錶壹只、男士香水壹瓶、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8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 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103巷19號 陳 素 珍 陳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點,見陳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逕自啟動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街00巷00號對面,為警於108年8月28日下午6 時20分許查獲該車,並於機車腳踏板上方之水瓶採集被告之 DNA,始悉上情。 QAP-333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QAP-333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1.被告陳書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J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50、第174頁) 2.被害人陳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D卷第4-4頁背面)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93162號」鑑定書(見偵D卷第6-6頁背面) 4.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D卷第5頁、第7-7頁背面) 陳書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10月24日上午8時2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林 純 雅 、 林 ○ 妡 陳書豪於左列時點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國民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國民中路22之16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純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妡(103年5 月生,姓名詳卷)沿宜蘭縣五結鄉國民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林純雅林○妡因此人車倒地,致林純雅受有下頷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多處口腔内不規則撕裂傷、胸部挫傷、牙齒斷裂、左足踝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妡受有右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右側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書豪在警方尚未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警告知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無 無 刑法第284條 1.被告陳書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J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74頁) 2.告訴人林純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E卷第7-12頁、第70頁) 3.林純雅、林O妡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E卷第13-14頁 )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E卷第15-17頁) 5.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E卷27-36頁背面) 陳書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5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比沙拉馬岸原住民文創園區」 督 瀅 谷 慕 陳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點,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大門之鎖鏈剪壞,並持石塊擊破窗戶,進入園區内之展示間内,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在現場採證嫌疑人之鞋印,且查扣陳書豪所有鞋子 1 雙,經送鑑比對後確為陳書豪所有,始悉上情。 木頭藝術品 2 個 無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款 1.被告陳書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J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50、第174頁) 2.證人高雁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F卷第5-6頁、第91-91頁背面) 3.證人蔡素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F卷第8-11頁 ) 4.證人呂佳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F卷第12-14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扣案鞋印照片(見偵F卷第19-21頁、第26-3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74930號 」鑑定書(見偵F卷第34-36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卷宗(見偵F卷第38-53頁) 陳書豪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犯罪所得木頭藝術品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2月13日凌晨3時55分許 宜蘭縣冬山鄉永和路36巷内 陳 兩 成 陳書豪搭乘不知情之李昌熾(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陳兩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門未鎖,陳書豪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陳書豪以不詳方式發動上開小客貨車,得手後陳書豪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離去。嗣陳書豪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宜蘭縣冬山鄉梅鹿路公墓内,為警在上開車輛内放置之安全帽内側採集陳書豪之指紋1 枚,並在該車副駕駛座内遺留之口罩採集混有陳書豪李昌熾之 DNA,始查悉上情。 T9-8963 號自用小客貨車 T9-8963 號自用小客貨車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1.被告陳書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G卷第165-166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74頁) 2.告訴人陳兩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G卷第13-14頁) 3.證人李昌熾於警詢中之證述(卷偵G卷第6-7頁 ) 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尋獲照片(見偵G卷第8-11頁、第18-26頁、第29-33頁) 5.告訴人陳兩成報案調查筆錄(表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G卷第12-12頁背面、第15-1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5日「刑紋字第1098042467號 」鑑定書(見偵G卷第38-40頁 )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098041874號 」鑑定書(見偵G卷第40頁背面-41頁) 陳書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年2 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1樓 林 吟 軒 陳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點,見林吟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放置於該處,遂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市○○路 0巷00號前,且為警於110年2月23日下午 1 時33分許查獲該車 ,始悉上情。 QC6-396 號普通輕型機車 QC6-396 號普通輕型機車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1.被告陳書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H卷第5-8頁、偵G卷第165-166頁 、本院卷第150頁、第174頁) 2.證人李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H卷第11-12頁) 3.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竊案調查筆錄(表格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H卷第9-10頁、第22-28頁、第52頁) 4.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H卷第50頁) 陳書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0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 宜蘭縣○○市○○路00號前 彭 慶 軒 陳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點,見彭慶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遂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市○○路 0段00巷00號前,且為警於110年2月23日下午 1時27分許查獲該車,始悉上情。 POY-057 號普通重型機車 POY-057 號普通重型機車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1.被告陳書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H卷第5-8頁、偵G卷第165-166頁 、本院卷第150頁、第174頁) 2.被害人彭慶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H卷第14-15頁) 3.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案調查筆錄(表格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H卷第13頁、第16-21頁 、第29頁、第53頁) 4.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查獲現場照片(見偵H卷第44-49頁) 陳書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追加起訴) 110年1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騎樓 李 仕 群 陳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李仕群置於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千5百元),得手後供自己使用,其後棄置於不明地點,經李仕群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 安全帽1頂 無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1.被告陳書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I卷第35-36頁、偵J卷第35-36 、本院卷第150頁、第174頁) 2.告訴人李仕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5-18頁) 4.陳書豪於竊案現場騎車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22頁) 陳書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名對照表
編號 卷名 簡稱 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58號卷 偵A卷 2 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7號卷 偵B卷 3 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0號卷 偵C卷 4 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 偵D卷 5 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 偵E卷 6 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37號卷 偵F卷 7 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19號卷 偵G卷 8 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 偵H卷 9 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 偵I卷 10 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 偵J卷 11 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 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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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