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56號
ILDM,110,易,256,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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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佩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佩芸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 於104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8月18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 1月22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宜蘭站前店內,趁店員及保全人員簡信慧不注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詐欺得利犯意,徒手自商 品貨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690元之如附表所示 商品,並將價值259元之瑪榭網織圓領發熱衣及價值89元( 依發票資料顯示之實際售價)之深紫女圓領刷毛衣等商品包 裝之內容物對調後,持價格較低之深紫女圓領刷毛衣之包裝 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結帳,廖佩芸因而免除支 付商品差額170元之義務,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店 員盤點商品時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佩芸對於前揭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信慧於警詢時(參見警蘭偵字第109003 2200號卷第7-9頁)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參見110年度偵 緝字第97號卷第28頁及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 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並有商品目錄表(參見同上警卷 第11-13頁)、售價表(參見同上警卷第14頁)及現場監視 器畫面照片(參見同上警卷第15-1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廖佩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將價值259元之瑪榭網 織圓領發熱衣及價值89元之深紫女圓領刷毛衣等商品包裝之 內容物對調後,持價格較低之深紫女圓領刷毛衣之包裝結帳 ,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結帳,廖佩芸因而免除支付商 品差額170元之義務,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實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情形,惟衡酌被告經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宣告,且經一段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顯 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 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 及詐欺得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部分外,另曾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在案,素行品行非佳(參 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竊盜及詐欺得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 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參見 本院卷第243頁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及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經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損害,已如前述,如再對之宣告沒收, 顯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 標籤售價 1 棉花共和國-M黑超涼快乾背心 209元 2 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抗手震版(黑) 350元 3 鋯石垂墜針式耳環愛心 259元 4 三角C圈耳環 59元 5 Hangten極度包覆運動內衣黑L 369元 6 鋯石垂墜針式耳環圓形 279元 7 蘭韻紙纖化粧棉180片裝1入 49元 8 鋯石垂墜針式耳環方形 259元 9 薇佳微晶3D全能洗顏霜 399元 10 鋯石珍珠垂墜S勾耳環三角 229元 11 鋯石珍珠垂墜S勾耳環愛心 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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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