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44號
ILDM,110,易,24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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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碧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2
號、第3145號、第3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碧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碧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陳健忠李宣政陳世周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一至六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附表編號一至 六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證據 欄所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示 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 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2月23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2年度易字第544號、103年度易字第10號、第91號 、第132號、第277號、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 月、7月、4月、4月、8月、9月、9月、7月、8月、8月、7 月、7月、8月、8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於105年2月2 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 確定,則就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於定應執行刑時既 尚未執行完畢,自應於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執行 完畢後,始認該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為執行完畢,而被告 於110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是該有期徒刑 1年4月部分,並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能論以累犯;至 前述其中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 ,雖係在105年2月24日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 月確定前已執行完畢,惟被告實施本件數次竊盜犯罪行為 之最早時間係在110年2月25日,距離該有期徒刑4月之刑 執行完畢之105年2月23日已逾5年,亦皆不構成累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56頁),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6 頁),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於本案多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 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迄未與告訴人3人、被害人3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3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就附表編號一所竊取之物已 發還被害人王姿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1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 濟情形有困難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 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 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 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 、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竊取之皮夾1個(內 含現金12,600元)、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竊取之現金3,00 0元、全家購物卡禮券2,000元、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竊取 之價值5,000元之人民幣紙鈔、新臺幣硬幣100元、價值10 0元之港幣紙鈔、紫南宮招財錢母飾品1個、附表編號五所 示被告竊取之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代幣6枚皆為其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腳踏車1部,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姿予,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姿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就未扣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固 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 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止付、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 去原本之效用,對應刑法上財產犯罪而言,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證據 主文 一 民國110年2月25日凌晨0時28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前 謝碧宗於左開時間,行經左開地點,徒手竊取王姿予所有停放於該處騎樓下之美利達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王姿予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復為警於110年3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由謝碧宗帶同至宜蘭縣壯圍鄉公館橋下,扣得該腳踏車1部(業由王姿予領回)。 1.被告謝碧宗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王姿予於警詢時之證述。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05054號卷第2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24頁,下稱警一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07111號卷第1頁至第4頁,下稱警二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07784號卷第1頁至第4頁,下稱警三卷;本院卷第216頁、第225頁)。 謝碧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0年3月1日凌晨0時1分至12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前 謝碧宗於左開時間,行經左開地點,見楊宜品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之際,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入內竊取楊宜品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12,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楊宜品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被告謝碧宗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楊宜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7張。 (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7 頁、第25頁至第36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88頁、第216頁、第225頁)。 謝碧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49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前 謝碧宗於左開時間,行經左開地點,見陳健忠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之際,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入內竊取陳健忠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3,000元、全家購物卡禮券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健忠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被告謝碧宗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健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 (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7 頁、第37頁至第46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87頁、第216頁、第225頁)。 謝碧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全家購物卡禮券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 110年3月7日凌晨0時16分至21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 謝碧宗於左開時間,行經左開地點,見李宣政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之際,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入內竊取李宣政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價值5,000元之人民幣紙鈔若干、價值100元之新臺幣硬幣若干、價值100元之港幣紙鈔若干、紫南宮招財錢母飾品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李宣政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被告謝碧宗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李宣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6張、現場照片12張。 (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7 頁、第47頁至第90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87頁、第216頁、第225頁)。 謝碧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伍仟元之人民幣紙鈔、新臺幣硬幣壹佰元、價值壹佰元之港幣紙鈔、紫南宮招財錢母飾品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 110年3月18日凌晨2時9分許 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前 謝碧宗於左開時間,行經左開地點,見陳世周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之際,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入內竊取陳世周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代幣6枚(價值共21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世周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被告謝碧宗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3.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暨被告照片13張。 (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7 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7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8頁、第30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87頁、第216頁、第225頁)。 謝碧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代幣陸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六 110年3月24日凌晨3時7分許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 謝碧宗於左開時間,行經左開地點,見陳佳縈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拉動該車門把,欲入內行竊,惟因該車上鎖而未遂。嗣經陳佳縈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被告謝碧宗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縈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及身著衣物照片3張。 (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7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16頁、第225頁)。 謝碧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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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