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35號
ILDM,110,易,235,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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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十年度偵字第一
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阿輝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 二十二分許,騎乘連接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 蘭縣○○鄉○○路○段○○○號前時,見騎樓外堆放數只紙箱,遂停 車前去收摺紙箱。詎其另見騎樓停放之機車右照後鏡掛有游 士毅所有之藍色雨衣一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順手竊走該件藍色雨衣,連同其所撿拾之紙箱一併置於連接 機車之推車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游士毅發現遭竊而報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士毅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阿輝固坦承確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 二分許,騎乘連接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 ○鄉○○路○段○○○號前時,見騎樓外堆放數只紙箱,便停車前 去收摺紙箱,再將紙箱及藍色雨衣一併置於連接機車之推車 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該件藍色 雨衣之犯行,並持:藍色雨衣係置放在騎樓外之紙箱上,貌 似無人所有丟棄該處之物,其才與紙箱一同回收帶走,並非 擅自機車上取走等語置辯。然查,該件藍色雨衣之掛置位置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士毅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機車停 放位置在其工作地點騎樓,當日下雨,故將雨衣掛在機車 右照後鏡上,中午出門始見雨衣遭竊,雨衣並非棄置之物等 語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製有勘驗筆錄 略為:
㈠【檔案名稱】:camera-CH1
【勘驗結果】:
①錄影時間12:00:54,檔案畫面左下角出現一輛檔車向畫面 右上方行駛,車前裝有擋風板,車牌號碼末四碼為3-CFV,



騎士(即被告)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深 色長褲,米黃色鞋,嘴裡叼菸,道路右上方停放一輛白色小 客車,右方停放一台銀色車輛,畫面右下方地面放置紙箱, 畫面右下方可見停放有機車,畫面右下角拍攝到藍色不明物 品。
 ②錄影時間12:00:55,檔車持續向畫面右上角行駛,後方連 接著推車,推車上裝有紙箱及灰色、粉色袋子,可見車牌號 碼為00-000。
③錄影時間12:03:27,騎士俯身將地面上放置的四個紙箱整 理放在一起。
④錄影時間12:03:47,騎士繞過地面上之紙箱,往畫面右下 方移動。
⑤錄影時間12:03:51,騎士走至畫面右下方停放之機車前方 ,再轉身向後,自畫面右下方走回下方。
⑥錄影時間12:03:58,騎士向畫面右下方之機車伸出右手( 擋住機車左後照鏡),手向上後,將機車上藍色物品拿起後 ,轉身朝向道路前方(朝向畫面上方,監視器拍到背影)。 ⑦錄影時間12:04:03,藍色物品可見有袖子、拉鍊及扣子, 長度約為一人高,應為雨衣。
⑧錄影時間12:04:05,騎士將藍色物品放至地面上放置之紙 箱上,連同紙箱一併拾起。
⑨錄影時間12:04:07,騎士將藍色物品及紙箱放回地面後, 用雙手將紙箱及其上藍色物品一起拿起後,朝向畫面右上方 走。
⑩錄影時間12:04:20,騎士持續朝畫面右上方走,自路邊停 放之白色小客車後方,繞至小客車左側,再走到小客車前方 ,檔車後方。
⑪錄影時間12:04:30,騎士似有將手上物品放下的動作,後 將頭轉向畫面下方,手上拿著藍色物品。
⑫錄影時間12:04:56,騎士起身後,彎腰,似在整理物品。 ⑬錄影時間12:05:48,騎士騎乘檔車自道路右方朝道路前方 行駛離去,檔車後方推車上面裝載物品似有變多。 ㈡【檔案名稱】:camera-CH2
【勘驗結果】:
①錄影時間12:00:54,檔案畫面右方出現騎士(即被告)騎 乘機車向畫面右方行駛,車前裝有擋風板,後方連接著推車 ,推車上裝有紙箱及灰色、粉色袋子,騎士頭戴銀色半罩式 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嘴裡叼著菸,視線看向畫面左方。 畫面右下方停放一台銀色車輛,畫面左下方地面上放置紙箱 ,畫面左方騎樓下可見停放有兩台機車,兩台機車中間有藍



色不明物品。
②錄影時間12:03:26,騎士走至畫面左方地面上放置之紙箱 前,俯身將紙箱整理放一起。
③錄影時間12:03:47,騎士繞過地面上紙箱,向左轉走向畫 面左方,騎樓停放之機車前方。
④錄影時間12:04:00,畫面中兩車間之藍色物品消失於畫面 中。
⑤錄影時間12:04:02,騎士拿著藍色物品,向左轉後,朝向 畫面下方移動。
⑥錄影時間12:04:03,畫面中藍色物品有袖子、拉鍊、扣子 、反光條,應為雨衣。
⑦錄影時間12:04:05,騎士將藍色物品放至地面上放置之紙 箱上後,拾起紙箱及其上藍色物品。
⑧錄影時間12:04:07,騎士將藍色物品及紙箱放回地面上後 ,用雙手將紙箱及其上藍色物品一起拿起後,朝向畫面下方 走。
⑨錄影時間12:04:14,騎士拿著紙箱及藍色物品自畫面中消 失。
綜上各情,佐以被告自承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叼煙拿走紙 箱及藍色雨衣之人,即徵告訴人所有之藍色雨衣,本係掛置 停放騎樓之機車上而非堆疊騎樓外之紙箱上,嗣遭被告擅自 停放在騎樓之機車上取走甚明。此外,復有警製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為憑,被告空言置辯否認犯行,洵屬脫罪卸責之詞而無可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黃阿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審酌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竟擅於撿拾紙箱回收時, 貪欲圖便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藍色雨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否認犯行空言置辯,犯後態度非 佳及未受教育,未婚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尚屬輕微等一切 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阿輝竊得 之藍色雨衣一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該件藍色雨衣業於被 告經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游士毅領回,此見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即明,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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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