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110年度易字第224號),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少執保字第1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宏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6月2日以105年度少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8月,緩刑5年,並於106年6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109年12月11日更犯毀棄損壞等罪,經本院 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 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 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2年9月16日夥同游政軒、李得維等10餘人,在羅 東運動公園第一停車場,由李得維駕駛自用小客車,受刑人 及游政軒等8人則分持刀械趨前砍殺遭李得維撞倒之被害人 陳○皓,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6年6月2日以105年度少訴字第9、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並於106年6月29日 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之109年12月1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哲良、林彥萌 ,先於羅東市區尋找與廖哲良、林彥萌二人發生衝突之被害 人吳啟綸等人,嗣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被害人等駕 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上,竟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 品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廖哲良持高爾夫球桿下手猛砸上開車輛車窗, 受刑人及林彥萌則在旁把風、助勢,造成被害人駕駛上開車 輛之左後方及後方車窗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10年8月17日 以110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少訴字第9、1 0號、110年度易字第224號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夥同游政軒、李得維等10餘人在羅東運 動公園第一停車場之公共場所,共同犯下殺人未遂罪,經本 院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受此重刑之宣告 ,原應記取教訓、有所悔悟,並知所警惕,而恪遵法律謹慎 行事,竟猶不知悛悔,於緩刑期間之109年12月11日,又率 眾於羅東鎮倉前路馬路旁之公共場所,夥同廖哲良、林彥萌 共同犯毀損及妨害秩序等罪名,顯見其漠視國家律法,輕忽 人身自由及財產權。雖本院前案判決以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生活作息尚屬正常為由,予以緩刑宣告 ,然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率眾於公共場所犯上開毀損及 妨害秩序犯行之情節觀之,其自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前案刑典 ,犯後亦未知悛悔,更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足認 本院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