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
字第4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485
號、108年度緩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壹參壹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4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1月13 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11月12日止,業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31公克,驗餘毛重1.105 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 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 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1月13日駁回職權再議確 定,緩起訴期間2年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31公克,驗餘毛重1.1056 公克),經鑑定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