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23號
ILDM,110,原訴,23,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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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明



義務辯護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71號、110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光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光明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匯款之用,以 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1月間,將其向中華郵政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之後作為向不特定人詐取財 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從證明三人以上共犯),於同年月 10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鄧秋玉,佯稱係其高中 同學需資金週轉為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致告訴 人鄧秋玉不疑有詐,於翌日14時許,將款項40萬元依指示匯 至上述被告江光明申設之帳戶內。被告江光明再依指示將款 項共39萬7千元領出(另外3千元則作為報酬),再交予年籍姓 名不詳自稱「林俊億」之男子。因認被告江光明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江光 明之供述及其前往郵局臨櫃提領現金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 面、郵政ATM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鄧秋玉 之指述、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存摺明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光明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中華郵 政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告訴人鄧秋玉遭詐騙而匯 入其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共39萬7千元領出再交予 「林俊億」之男子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辯稱:當時是伊太太在宜蘭縣南澳鄉家中接獲電話詢問 是否需要貸款,等到伊下班後,伊太太告知忠訓融資企業有 限公司有詢問伊有沒有需要貸款,所以伊就直接加對方的LI NE跟對方聯繫,因為伊要貸款,對方說伊的財力狀況不太好 ,對方會先把錢匯到伊的帳戶,幫伊的財力證明包裝,所以 伊就提供伊的中華郵政及台銀帳戶給對方;後來對方說錢已 經匯到伊的戶頭,對方叫伊把錢領出來交給「林俊億」之男 子,對方說如果貸款成功的話,再從伊帳戶扣掉3千元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是為了要貸款,才用LINE與對方聯絡, 從卷附LINE對話紀錄均可看出,對方為了要取信被告,還跟 被告說為了要讓你的財力證明比較好看,所以要進行所謂的 包裝作業,就是將一筆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再叫被告將款 項提領出來交給對方,可見被告應該是受詐騙集團利用,並 沒有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是行為分擔的情況。再者,被 告所提供的帳戶,是他的退休金往來帳戶,如果被告真的與 詐騙集團有共犯結構的話,為何會將如此重要的帳戶交給對 方,何況此帳戶還有被告自己的2萬元款項,如果真是這樣 ,被告大可以先全部提領完畢之後,再將乾淨的帳戶交付給 對方,這樣子才不會連自己的款項也被詐騙集團全部提領, 從此跡象可看出,被告應無詐欺或洗錢的犯意及犯行存在, 請庭上依據卷內資料,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光明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後告訴人鄧秋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 術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再將告訴人鄧 秋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共39萬7千元



領出交予「林俊億」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江光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秋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鄧秋玉提供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鄧秋玉郵局存摺明細、被告江光明前往郵局臨櫃提 領現金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郵政ATM交易明細、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與「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陳益杰  -OK-忠訓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古凌嘉-O K-忠訓貸款中心」開始與被告對話後,即以協助被 告整合債務為由,要求被告將「忠訓委託證明」列印簽名後 回傳給伊,並須提供被告個人雙證件之正反面之翻拍照片、 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住址等基本資料,繼而對 被告說明「安排包裝之流程」,復向被告介紹「陳益杰-OK- 忠訓貸款中心」為主管,並稱之後的作業都是由「陳益杰-O K-忠訓貸款中心」協助被告之申貸業務等語,其後便改由「 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與被告對話,「陳益杰-OK-忠訓 貸款中心」遂指示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本案帳戶之餘額 ,並回傳餘額明細列印單之照片,待證人即告訴人鄧秋玉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即要求被告 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事成後又指示被告至 其所指定地點統一超商潤霖店(宜蘭縣○○鎮○○路000號), 將款項交予公司職員「林俊億」,隨後被告乃依指示將款項 交予「林俊億」,並取得自「林俊億」處取得之OK忠訓國際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分別有手寫「包裝金額400000林俊 億」、「包裝金額18000林俊億)共2張,是被告辯稱當時誤 信對方為合法貸款公司即OK忠訓國際公司等語,已非全然無 據;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陳益杰」係以需為 被告製造財力證明,始能辦得貸款之說詞取信被告,而順利 使其配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更在事前與被告聯繫時,傳 送「忠訓委託證明」電子檔案予被告觀看,並要求被告列印 該委託證明後簽名並檢附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藉此 加深被告陷於錯誤之程度,參以被告於取得「林俊億」交付 之OK忠訓國際免用統一發票後,仍持續與「陳益杰」討論貸 款事宜等節,堪認被告確有可能遭「古凌嘉」、「陳益杰」 所欺騙,而誤信有該辦理貸款公司之存在,始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林俊億」,故實難遽認 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古凌嘉」、「陳益杰」及「林俊億 」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已有認識或可預見,而仍有 被告係受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合理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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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