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生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明生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3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喜互惠南方澳店 ,因見林振安所有之雨傘置放在該店門口置傘架上疏於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雨傘1把得手。 嗣因林振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明生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振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 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 為雨傘1把,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 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雨傘1把,已實際合 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