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曾文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
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主要理由係:上訴人之付款,乃依據與被上訴人 之協議書而履行,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乃依據其與林良春間所訂之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二者非同一之原因事實,而無不當得利法則 之適用。惟按:
1、本件上訴人之債務乃因擔任訴外人林良春之連帶保證人而來,連帶保證人之債 務乃林良春所負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車價分期款。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所書立之切結書,所切結者亦係同意負擔林良春之「分期付款債務」,主要乃 是保證上訴人可按月支付五萬元整,因此該切結書乃係對被上訴人一種聲明, 係屬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已,因此基本上並非契約性質之協議。 2、是上訴人所負債務乃源自林良春與被上訴人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 取回系爭車輛加以拍賣亦係依據此附條件之買賣契約,二者係同一原因事實。(二)被上訴人為取回系爭車輛,自稱付與當鋪六十五萬元外加二萬五千元之利息, 合計六十六萬五千元,此筆款項,上訴人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1、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仍為被上訴人,林良春僅係先行占有而已,是所有權仍屬 被上訴人所有,是以被上訴人取回自己之物,焉需付任何代價。 2、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可取回系爭車輛,縱使第三人為善意 者,其所受損害亦僅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依法並無需支付 分文。
3、車輛之移轉需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當鋪業者接受車輛之典 當,自對車主之身分,甚而車子之證明文件需詳以核對,因此其接受非車主之 之林良春之典當,如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絕對無法順利出售他人或移轉所有權
之事實,必然清楚,其仍願接受,自非屬善意被上訴人更無須支付任何價金。 4、因此被上訴人支付六十六萬五千元之典價乃自損行為,當然勿需上訴人負責。 5、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背面之「其他約定事項,顯然即 係屬定型化之契約,而約定第八項,雖書明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而於被保證人 違約,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後,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為(1)被保證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2)被上訴人為保全或執行其於本契約書項下 之權利,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對於前述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應係指被保證 人應付與被上訴人有關按期付車款及付清所有車款或應付之保險費、規費、稅 捐等債務。並不當然包括被保證人以車輛出典後,被上訴人為取回車輛支出之 典價。所謂被上訴人為保全或執行其於本契約書項下之權利,所支出之一切費 用,乃指被上訴人為實行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 之費用。蓋不為如此之解釋,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保證人對取回典當車輛之典 當款,亦應由連帶保證人負責,則顯然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已無遠弗屆,而 對此不可預知之情況,以及被保證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車輛之所有權仍屬被告 ),均應由連帶保證人負責,則此約定顯然已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三、證據:援用用原審立證方法,並提出清償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協議書,應包括被上訴人先墊付於當鋪之款項,並 非依與訴外人林良春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責任。(二)就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內容,雖僅言明分期付款債務,但應包括被上訴人先墊付 於當鋪之款項。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協議書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非 契約性質,然上訴人既同意負擔雙方協議之約定(包括被上訴人先墊於當鋪之 款項)而被上訴人則同意不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之房地,則此協議書已有 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並非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同 條第三款:「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依上開規定,訴外人林 良春既將系爭車輛出質,被上訴人係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並非應取回占有標的 物,故被上訴人雖可取回系爭車輛,但亦可選擇依契約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良春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賓士汽車一輛,價金為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九 百六十元,除已付現金二十一萬五千元外,餘款一百七十四萬九百六十元均分期 付款支付。嗣林良春支付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後,即未再繳納,尚積欠一百二十 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催繳,上訴人繳納六十一萬八千七百 六十元後,發現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向當鋪取回,並以一百零七萬元之價金轉
售他人,則以上開價金抵繳上訴人積欠之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後,上訴 人實應負擔之保證債務僅有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元,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六 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合計溢收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取得該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十三萬 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林良春逾期繳款後,即聲請拍賣連帶保證人即 上訴人之房地,被上訴人原本可一次全額受償,但禁不住上訴人之請求及避免上 訴人無屋可居,而同意上訴人分期付款,並訂有協議書一份。被上訴人事後查知 林良春將該車出質於當鋪,遂以六十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該車贖回,並以一百零 七萬元之價格轉售,並於扣除上開六十六萬五千元後,將餘額四十萬五千元扣抵 訴外人所積欠之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尚有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之 欠款未償還,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追索上開款項,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繳 納之六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係行使出賣人權利等語置 辯。
三、查訴外人林良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賓 士汽車一輛,價金為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元,除已付現金二十一萬五千元 外,餘款一百七十四萬九百六十元均分期付款支付。嗣林良春支付四十八萬三千 六百元後,即未再繳納,尚積欠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催繳後,由上訴人繳納六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林良春將該車出質,由被上 訴人以六十六萬五千元贖回後,再以一百零七萬之價金轉售他人,並將該價金扣 除六十六萬五千元後,將餘額四十萬五千元扣抵訴外人林良春所積欠之一百二十 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謄本 、繳款證明書、存證信函、監理所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二造所不爭 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按上訴人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所保證連帶清償之數額,為總 額一百七十四萬九百六十元之分期付款價金,此有上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查,且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訴外人林 良春積欠被上訴人之主債務究有若干。
五、查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前,將標的物出質於他 人,出賣人固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三 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將標的物拍賣,且拍賣所得之價金,依同法 第二十條之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 人,如有不足,得繼續追償,然並非謂出賣人有踐行上開程序,追蹤標的物並予 拍賣出售之義務。且上開拍賣程序所準用之規定,應係指出賣人無償自債務人或 第三人處取回標的物再予拍賣之情形,並不包括出賣人向第三人贖回標的物再予 轉售之場合。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買受人違約出質後,並無追蹤買賣標的物, 並於取回占有後,依照動產擔保法所定拍賣程序拍賣受償之義務等語,堪予採信 。
六、次查,被上訴人經查知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林良春向聖達當鋪出質後,代林良春支 付贖金六十六萬五千元取回標的物之行為,係屬無因管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林良春返還上開取回質物之必要費用六十六萬 五千元,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轉售第三人後得款一百零七萬元,自得扣除上開六 十六萬五千元後,再以餘額四十萬五千元清償林良春所積欠之一百二十五萬七千 三百六十元,故被上訴人主張林良春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車款尚有八十五萬二千 三百六十元等事實,堪予採信。
七、末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目的,係為清償被保證人林 春良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車款,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且二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所 訂立之清償協議書,究其內容,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債務如何分期履行 之約定。故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約定,給付六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予被上訴人之 行為,係清償保證債務之行為,該清償數額既在林良春之主債務一百二十五萬七 千三百六十元額度內,被上訴人受領該清償給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使上 林良春所積欠之主債務扣除上開四十萬五千元後,亦尚存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 元之主債務,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上開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辯稱 其並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義務,取回拍賣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係為取回質物 而支付贖金,再轉售予第三人取償等語,堪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買賣標的物所得價金全部抵償保證之主債務云云,顯無 理由。又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定型化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二條所規範契約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違反該法無 效,上訴人毋庸負保證責任云云,亦於法未合,不足採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返 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B法 官 孫啟強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
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