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15號
ILDM,110,原易,15,202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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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建蕙



指定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
號、110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建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曲建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可得預見本案機車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 之物,竟仍基於縱使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後某時,在宜蘭縣內某處,自不 知姓名之人收受本案機車供己騎用。本案機車所有人石明和 發現機車遭竊後,於109年11月24日報警處理。嗣曲建蕙於1 09年12月23日15時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時,經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車輛,將其 攔查,始悉上情。
二、曲建蕙藍順耀(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8日5時29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號之民生市場70攤號,由藍順耀推開未上鎖 之鐵捲門後,曲建蕙即徒手竊取張新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離開現場,朋分花用竊得之 現金。嗣於同年月29日7時許,張新堯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三、曲建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



3日23時5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之民生市場70攤號, 推開未上鎖之鐵捲門後,徒手竊取張新堯所有之現金6,000 元。嗣於同年月4日6時許,張新堯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四、曲建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 5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土地公廟前廣場,乘 魏進坤臥地睡覺時,徒手竊取魏進坤所有內裝有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1本、農會存摺1本、印鑑1個之背包 1個。嗣魏進坤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張新堯魏進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曲建蕙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本案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石明和給我鑰匙,我才騎 車的,我跟石明和是朋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主觀上認為機車係朋友所有,主觀上完全不知機車可能係 贓物等語。惟查:
⒈本案機車為非被告所有,被告有於109年12月19日前後,收受 本案機車供己騎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號卷



【下稱偵字318號卷】第5-9、48-48【背面】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石明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318 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二第27-3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員警攔查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暨本案機車照片8張 在卷可參(見偵字318號卷第22-23【背面】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機車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號 之中山公園旁後失竊,告訴人由其胞姊石麗瑩陪同於109年1 1月24日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石明和於警詢、證人石 麗瑩於本院審理時述在卷(偵字318號卷第10-11、本院卷二 第32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份附卷可佐(偵字318號卷第17、19頁),足認本 案機車遭人竊取而屬贓物無訛。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偷本案機車,是我朋友借我代步用 的,我沒有竊取,因為中山公園内很多人都在騎乘那輛車, 是我朋友借我代步用的,我沒有竊取,朋友是男的,約30歲 ,住哪裡不知道,朋友交車給我4天了,朋友都在中山公園 可以還他車等語(見偵字318號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我認識證人石明和,我們是朋友,在借機車前見過石 明和3次,我們有見面就會點頭。我不知道石明和住哪裡, 我們都土地公廟旁邊喝酒的地方會見到。當時證人石明和 有喝醉酒,所以他把機車鑰匙交給我。我沒有搶石明和的鑰 匙,是他自己給我的,我有看到石明和騎哪一台機車來。我 覺得石明和所述不實在,我沒有搶,是他自己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證人石明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我騎機車到中山公園逛 ,我的鑰匙被偷了,我放在身上然後有人靠近我,是誰拿我 鑰匙我沒有印象,後來才發現機車也被偷走。我確定機車不 是借給被告,我不曾把鑰匙跟機車借給朋友使用,後來警察 將我不見的那隻鑰匙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1頁)。依 被告所述,倘若本案機車係告訴人借予被告代步使用,被告 應當妥善保管本案機車,不會輕易將本案機車讓與公園內他 人隨意騎用,且被告於警詢中無法指出出借人特徵,於本院 審理中卻改稱本案機車係告訴人所出借,然實際上對於如何 返還本案機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住處、聯繫方法均不清 楚,顯與借用車輛之人負有保管、返還車輛等常情不符,足 徵被告顯係自告訴人以外之他人收受本案機車。且對於贓物 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明知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 為人對該物來源存疑,懷疑其可能為贓物,即已有預見,而 不違背其本意時,亦屬有贓物之認識。本案被告自不熟識他



人收受本案機車,且收受後又無約定如何歸還,被告應就該 車可疑為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
⒋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素昧平生,至多僅為點 頭之交,告訴人更不可能會將其所騎用之機車,隨意出借予 被告,顯見被告並非向告訴人借用機車。且證人石麗瑩與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原本住基隆,我讓石明和回冬山住 2、3天。這台失竊的機車是放在冬山給弟弟石明和使用。如 果當時沒有機車,石明和身上有錢,我會叫他搭計程車,無 法走路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5頁)。顯見本案機車為 告訴人之代步工具,若無本案機車可供騎用,告訴人尚需搭 乘計程車方得返回自家,被告與告訴人間顯然無信賴基礎, 則衡情告訴人應不至自陷無代步工具之窘境,而隨意出借本 案機車多日,足徵被告所辯其係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應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自不知姓名之人處收受本案機車後並騎用,顯具 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信 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份:
犯罪事實二、三、四部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0頁、本院卷一第396頁、 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同案被告藍順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告訴人即證人張新堯魏進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278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一第401-402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34張(見警卷第20-22、23-25 、27-31、39-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犯罪事實二、三、四部份之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藍 順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又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 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 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 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為 瘖啞人,為重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查: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77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藍順耀進入攤商竊盜之方式,同案被告 藍順耀於審理供稱:我不知道門沒鎖,是曲建蕙告訴我的, 曲建蕙叫我把門拉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核與告訴 人張新堯於警詢中證稱:鐵門有拉下來沒上鎖,抽屜也沒有 上鎖等語相符(見警卷14頁)。足見被告及同案被告藍順耀 係趁告訴人張新堯之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鐵捲門 進入行竊,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方式進入行竊,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而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則依「舉重明輕」法理,徒手 拉開未上鎖鐵捲門之舉措,因門結構不同,實與用手推開他 人未上鎖之門相當,並無以鑰匙開啟他人門鎖之動作,情節 較用鑰匙開啟門鎖入室為輕。既用鑰匙開啟門鎖入室尚無論 以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單純用手拉開他人未上鎖之鐵 捲門行竊,自無論以加重竊盜罪的餘地。
⒊被告及同案被告藍順耀既係單純拉開未上鎖之鐵捲門行竊, 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或踰越上開鐵捲門之情事,僅應論以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云云,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係變更為輕罪,自不影響被告之辯護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 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竊取 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警詢中自陳為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 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 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參照)。(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藍順耀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現金6,000元, 屬於被告與同案被告藍順耀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警詢中供 陳所竊得之現金已與同案被告藍順耀一起吃牛肉麵及喝酒使 用,而同案被告藍順耀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日竊得現金是 由被告買菸、酒、檳榔等物供其2人使用,然因竊得款項係 由被告管理,同案被告藍順耀不清楚其實際所用數額,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藍順耀實 際分受現金之情形,惟上開現金既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藍順 耀共同行竊所得,竊得現金後亦一同離去並使用,應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藍順耀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2人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 被告、同案被告藍順耀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依前開說明,自應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現金6,000元及就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背包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竊得告訴人魏進坤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存摺2本及印章1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即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偵字318號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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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