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0年度,7號
ILDM,110,原交易,7,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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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淞翊



義務辯護黃憲男律師
被 告 黃靈


義務辯護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淞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5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 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 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 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等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施淞 翊於上開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車道路邊停車,未約束後方乘 客即被告黃靈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被告黃靈 開啟左後車門,適有告訴人林郁蓉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從後直行而來,煞閃不及撞及被告施淞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左後車門,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右手第二第三 掌骨骨折、右手長手部挫傷、右手掌撕裂傷2公分、小腿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淞翊、黃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施淞翊、黃靈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與 被告施淞翊、黃靈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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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