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茹
義務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詹嘉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靜茹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上 午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三星鄉安農北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農北路與健 富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被告即告訴人詹嘉峰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健富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即告訴人黃靜茹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且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即告訴人詹嘉峰則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上情而分別貿然通過上揭交岔 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黃靜茹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外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詹嘉峰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壁挫傷、左膝部挫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靜茹、詹嘉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靜茹、詹嘉峰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即告訴人黃靜茹、詹嘉峰達成和解,並於110年12月9日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