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亞倫
義務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吳志雄告訴被告郭亞倫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 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6號
被 告 郭亞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亞倫於民國109年3月16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自強路行駛,行經 該路與龍祥五路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應依循交通燈號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 適同一時間吳志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龍祥五 路行駛而來,2車閃煞不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吳志雄 因此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右側骨盆骨折、頭部 外商併腦震盪、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
二、案經吳志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闖紅燈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吳志雄受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郭亞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吳志雄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29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按車輛於行駛時,應依交 通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 段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狀,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被告 駕駛行為是有過失,已臻明確。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經核 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