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家偉
義務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BT000-A110030(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 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9月某週六上午,在宜蘭縣壯圍鄉第一公墓旁濱海 腳踏車道涼亭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行為1次。
(二)又於109年9月某週六上午,在上址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復於110年3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住處(住址詳卷),搭載A女前往 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之來去泡湯坊,並於同日上午8 時至10時間許,在該湯屋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母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至第38頁 ;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女之母BT000-A110030A(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均 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他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7頁、第72頁),復有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 第21頁、第30頁;他卷第2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42頁;彌 封袋內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犯罪行為發 生地照片共8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綜上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 ,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 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 ,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 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罪責。查告訴人A女為95年9月生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存 卷可考(見彌封袋內資料),被告於前述109年9月某週六 上午、110年3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對告訴人為性交時, 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堪以認定,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 被告所犯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取財得利之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告訴人未滿16歲 ,對性交行為及性知識懵懂無知,為求己慾,竟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有害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
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 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相同,侵害者均為同一告 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 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 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 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 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 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頁),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雖有不 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如前述已與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損害,告訴 代理人亦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沒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並剝 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本院 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復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 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 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