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3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子煒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七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礁溪路七段89號附近(下稱肇事地點),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80公里以上 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戴榮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七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肇事 地點欲左轉礁溪路七段103巷,亦疏未注意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林子煒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戴榮輝所騎 乘前開機車,致戴榮輝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於110年6 月3日上午8時28分許,因全身多處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 死亡。林子煒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配合調查陳 述事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子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林靜宜、戴華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礁溪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肇事地點速限為 每小時60公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即 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 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後,在路面遺留約58.7公尺之刮地痕,如以摩擦係數0.53 至0.65推估,被告肇事前車速約每小時88.89至98.44公里, 是被告另有未依速限行駛,以時速8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以 致肇事,堪認被告駕車行為有前開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 失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 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 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報案,承 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之危險,惟其駕駛車輛時,竟未謹慎而為,行經肇事地點 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逾80公里以上時 速超速行駛,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而不治死亡,所為已對
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被害人家屬已領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惟雙方因賠償總金額未能獲得共 識,致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以勞力維生、月收入約28,000元、未婚、家 中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