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貽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調偵字
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貽明知駕照已註銷而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坡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於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不得 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車速,適有被害人李碧鴻、林登峯沿宜蘭縣員山鄉坡 城路由東往西方向靠邊行走至該處,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2人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與被害人2人保持安全 間隔,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2人,被害人李碧鴻因此受 有到院前心肺停止、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 日下午2時4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林登峯則受有胸背肢 體挫傷、外傷性主動脈瘤破裂、血胸、腹血、出血性休克、 心血管循環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 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過失致死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本院審理後之11 0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