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69號
ILDM,110,交簡,969,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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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城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 縣○○市○○路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蘭 陽大橋北向機車道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吳文志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李清城送醫救治,於 同日晚間6時35分許,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 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0.38mg/L),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62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吳文 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 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44頁、 第53頁至第54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8mg/L),已逾本罪規 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 ,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撞擊證人吳文 志之機車,已造成他人及自己受傷之車禍事故實害;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目前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第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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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