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63號
ILDM,110,交簡,963,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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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皇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劉皇志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校舍 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於當日晚間6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晚間6時16分許,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東港路一段與環市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 紅燈,適吳文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劉育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前開綠燈號誌之路 口,為閃避劉皇志車輛而均緊急煞車,致劉育安機車打滑而與 吳文盛車輛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 當日晚間7時8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皇志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吳文盛劉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相片18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 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 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他人車輛損壞,幸 無人傷亡。兼衡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之 紀錄(與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未能 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 陳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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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