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芝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芝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芝律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218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廣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 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 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林 美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 鄉廣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越 該交岔路口,邱芝律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林美 雪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美雪受有人中 與上唇穿通撕裂傷(傷口長約6公分)、右側小腿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及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邱芝律於肇事後,於 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林美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芝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㈣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 向接獲報案前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22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護照條例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為肇事主因之違反義務之程 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 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