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再字,87年度,2號
KSDV,87,婚再,2,200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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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婚再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銘仁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華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當事人(指再審被告)知他造(指
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云云: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自八、九年來(民國七八年、七九年年間)都
是出去(自家庭出走)一段期間,再回來住幾天,數天、一段小期間再出去,此現象
連續循環幾次,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離去家庭之後,一直找不到人,所以再
審被告「絕對不知道再審原告之去處和居所」,(因戶籍在再審被告處,所以再審原
告「住所」乃於再審被告處)。所以自再審原告離去再審被告家庭後,再審被告於八
十二年間向鈞院訴請提起再審原告履行同居事件(案號:八十二年度家調字第三二九
號),再審原告也沒出庭。至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再向 鈞院訴請判決再審原告回到住
所地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北汕巷一00之二八0號履行同居事件這之間的三年多,有
很多次,打電話給女兒莊美華,拜託女兒規勸其母(再審原告)念著夫妻之情能夠盡
速回到住所地履行同居,女兒不但不勸,反而向其父(再審被告)說:其母(再審原
告)未居住在她那裡,又說:她已嫁人了,已是別人的了,叫再審被告(父親)不要
再聯絡了。當再審被告聽了女兒的話,在電話的此端,當場都愕了,感想女兒個個把
他(她)們培育長大,立業成家了,如今沒有家庭觀念的老母(再審原告)自民國五
十年結婚迄今,時刻和丈夫(再審被告)對立,處處爭鋒相對,無法創造和諧,如今
兒女都不在身邊。又沒老伴同住,再審被告當時身體衰弱多病,心情又不好,非常感
嘆「少年夫妻老來伴」之格言,對再審被告來講,有如大旱之望雲倪,渴求而不可得
,加以不大懂是非和善惡的兒女不會做調人,有的只是聯合再審原告來作對,思及於
此,男子漢、大丈夫的再審被告雖然是很耿、很直(發脾氣比較爆,但不隨便,不無
理取鬧)很愛妻小,愛家庭,有正義感的再審被告,不禁留下男人的眼淚」,久久不
能自己!後來女兒莊美華的電話號碼也改了,曾經到女兒居住的大樓要去找女兒和再
審原告,女兒有向警衛交待說:其爸爸(再審被告)如要找女兒(莊美華)不要給進
去,再審被告以致無法進入大樓,從此才失去聯絡。所以再審原告於再審之理由第三
項陳述:再審被告「明知」情況下,遷往鳳山市鎮○里○○街六十四號七樓,與女兒
莊美華同住,此節實情,兩造兒子莊富盛、女兒莊美華是知之甚稔,但再審原告都讓
再審被告找不到人,而兒女也一再作梗,「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去處實在是一點
也不知道」。說「明知」,實在悖離事實,自我主觀而已。
再審被告是愛家、愛老婆的人,至於再審原告之陳述,不堪遭再審被告長期凌辱、毆
打云云:令人不知再審原告所云,平常再審被告很疼老婆的,八、九年前出去,偶而
回來,盼望不要出去,拿給新台幣拾萬元要挽回再審原告的心,不要再出去,結果
錢拿了也;依然出去不知去向,如果有凌辱、毆打之情事,實在是擴大解釋,無中生
有,不可理喻,也不可能共同居住三十年,反而是再審被告一直忍讓著再審原告,比
如:和老朋友稍喝小酒.敘敘聊聊,聯絡感情,建立友誼,再審原告非常兇悍、潑辣
的一出來不給尊嚴的就把桌子掀翻,好讓老朋友及再審被告很下不了台,如再審原告
懂得為人處事、待夫之道,會有如此迄劇烈的行為嗎﹖讓朋友搖頭而不敢領教,娶妻
如此是很悲哀的!而且再審被告喝酒是很有酒品的,不會吵鬧,當然再審原告不能給
溫暖,苦悶之餘才想喝也常事,所以說:娶到歹某一世人(閩南語)對再審被告是很
恰當的。而且再審被告都濟弱扶貧,也警察之友,怎會凌自己。
再審原告是講騙人,非事實的話(閩南話:白賊話),八、九年來一再出去,離去家
庭,不顧夫妻情份,又誣指再審被告凌辱、毆打,再審被告是個漢子,有情有義,如
真的要打,再審原告經得起打嗎﹖只要是再審原告不知母儀子女,風範家庭,三個子
女(二兒子莊富盛、女兒莊美華)都一心想辦法要挖再審被告之財產。
再審被告在無法找著再審原告之後,經過三思而行,訴請 鈞院判決履行同居(案號
:八十五年婚字第四四七號)並且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依然沒有回到住所地和再審被
告履行同居,顯然已遺棄家庭、再審被告於繼續狀態中,因此再審被告又訴請 鈞院
判決離婚(案號:八十五年婚字第九四七號)並確定在案。這一切訴訟程序都完全合
法,其間也刊登過報紙找尋再審原告,「公示送達」之後才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誣指
「再審被告蒙蔽法院視聽,企圖以非法方法使再審原告於前審中無從參與訴訟之言詞
辯論,以遂行一手遮天,達到與再審原告離婚,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等目的」的
指摘,是非常不公平的。加以結婚之後,再審原告之表現令其娘家人失望,況且各有
家庭,各管各的事之宗旨,加以再審原告沒有誠意所致,要和其娘家有何干係﹖因娘
家住所都開路,改變了原來風貌和樣子,已無法找到娘家的人。
再審被告剩下一個老人在家(大兒子流浪在外,二兒子莊富盛不孝順,加以再審原告
 不懂事,都會手挑撥分化,也不會勸子女孝順父親,三個人還聯合在一起),是很空
虛的,外表看似堅強,事實上都渴望妻賢子孝,家庭美滿、像樣,有個有體面、溫暖
幸福家庭,而事實不然。所以都一直在等待再審原告盡快回到身邊,一等再等都等不
著,才採取法律行動,所以 鈞院之「一切訴訟程序均為合法,真正保障到需要保障
的再審快被告的權益,一輩子感恩。再於再審原告之批判,不值一駁,識者以為如此
,聲東擊西,顧左右而言它,「真正的關鍵乃再審原告做一個壞樣子,無法教育子女
」,就讓她(再審原告)去留連吧!
再審被告和再審原告於民國五十年結婚,因再審原告不孝順婆婆(再審被告之母親)
 ,讓再審被告感受不好。所以婚後六個月就自高縣湖內鄉「老家」搬到高市旗津區發
展,賣麵賣小吃、開大舜雜貨店,及大舜礦油行,這些都是再審被告創設的,經濟主
力是再審被告來擔當一切業務經營和管理(「可以請求庭上到旗津區現場鄰居打聽,
便知悉一切實情」)而再審原告只是幫手,竟然於再審之理由第四項指摘:「再審被
告無業,無工作收入,游手好閒,好吃懶做,平日除流連酒家玩樂外,無任何正職,
更枉論對家庭經濟有任何貢獻云云:實在全部是白賊話(閩南話謊言之意),再審原
告未受教育不識字,以當時的農業社會,再審原告是不可能如其所陳述:除平日照料
稚子勤儉持家外,又顧生意,又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間以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元
購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持家、照料子孩是相互間的事,不全然都是再審原告
盡力而已。
 「再審被告把所賺的金錢都交給再審原告保管(再審原告說是她賺的)」,「可請求
庭上到旗津區訪察鄰里」便可知再審原告,所講的話全部是假的,而再審被告所講的
是真話。
至於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八八二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乃再審
  被告以所賺的錢去購買的,於六十九年九月三日購買而以「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屬
於再審被告,因為是聯合財產制」,而訴請 鈞院判決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為自己名
義(再審被告),(案號: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九五號)並確定在案,一切訴訟程序
  全部合法,也肯定 鈞院對再審被告之權利的保障,感激不盡。
再審原告不是好太太,才會造成今天家不像家,父不父,子不子,如今再審被告已再
結婚了,過了正常生活,再審原告之提「再審之訴」之沒有依據的。
再審原告對大兒子莊富榮(不知管教)不加聞問,讓其流浪在外,也不給其聯絡住址
和電話,讓大兒子感到失去母愛溫暖。以再審被告所賺的錢購買高懸大社鄉○○路六
六號二樓透天厝乙棟登記給二兒子莊富盛,二母子卻偷賣掉,竟然不知會父親(再審
被告),「只登記其名並非贈與」,而二兒子結婚時完全不通知父親(再審被告)和
親人、伯、叔、親友,大逆不道,這些乖違行徑,完全都是再審原告之挑撥分化所致
,再審原告實在不可原諒,而二兒子莊富盛完全對父親不加聞問,不孝,忘本之大逆
為,也感受法律制裁,「(保留告訴遺棄罪嫌」,四年前再審被告開刀手術疝氣,託
友人轉達莊富盛莊美華,竟然不理睬,不照顧,再審原告暗自流下眼淚(當醫生問
你兒子、妻、女都到那裡﹖)非常感傷,「務必要保留法律追訴權」。
 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扶持,如沒有共同生活之意願,雙方的婚姻
 已無實質之意義。再審原告確實無意願,和缺乏原告與意志力,才會「沒有不能」和
再審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離家那麼久(八、九年)。
再審被告一直守著家-即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北汕巷一00之二八0號,「一直沒變
 動,這是住所,兩造之生活中心」,再審原告把理由擴大,及於其娘家,其娘家人「
均已不置喙」有關再審原告和再審被告兩造間的事,而且,「在訴訟上,住所為決定
審判籍及書狀送達地之標準」。和再審原告及其娘家人,均已各自成家,各管各的家
庭,在再審原告離家八、九年期間,詢問再審原告娘家人,都無能告知再審原告之去
處(或真不知,或隱瞞不講),總之,「再審原告不愛家」的表現,也令其「娘家人
徹底失望」,以致於再審原告的娘家人長期以來都採不合作的態度,而且「生活中心
」一直「未變」,岳父、母已過世,各自忙於前程,避免牽扯,無謂困擾,造成怨言
,情何以堪!
再審原告既然對婚姻沒誠意,一離家就八、九年,再審被告病例,手術疝氣(閩南叫
 墮腸、大陰囊)租住於隔壁退休警員老譚以電話通知再審原告及二兒子、女兒(莊富
盛、莊美華),竟然都置之不顧,不管死活,在生病中,心情最脆弱,更需要親情溫
暖,「那麼兒女在那裡﹖再審原告再那裡﹖」在其聲請再審狀,一再向庭上說謊,陳
述不實的事情,再審被告長期凌辱,毆打(請問其目的在那裡﹖只是要混淆不履行同
居有正當理由之視聽而已!),就說有氣,也不至於有恨吧!而且要恨的那麼深,再
審被告動手術,或有生命危險,再審原告真的有在乎的話,為何連探視都沒有,更不
用說要照,「既然都不在意再審被告的死活,要再爭這婚姻,不是很矛盾」,而且叫
當證人,以再審被告來講,完全不能接受,而且證言也不足採信。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
   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據卷內之戶籍謄本記載為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甲○○
婚,撤(除)冠姓」,「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申登」、「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換證」及「八十六年戶校」各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參見附呈之禾籍謄本
)按兩造履行同居,及離婚之訴,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八
日確定,有各該之確定證明書可證。依據上述戶籍謄本記載,再審原告既於八十六
年四月十五日與再審被告離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申請登記,並撤除冠姓,復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換領新的國民身份證,並於八十六年間作過戶口校正,亦即
於履行同居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經過離婚登記,撤除冠姓、換發身份
證、及作過戶口校正等三種手續後,自己早知判決離婚等事件,則應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底前提起再審之訴,乃竟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前提起,而遲至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始提再審之訴,顯上述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請求 鈞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
()再審被告個性溫和,對待再審原告態度良好,且為使兩造共創美滿家庭起見,對再
   審原告更是百般順從,唯恐不週,焉有對其凌辱毆打之理﹖故其所稱凌辱毆打一節
   全係謊言,不足採信。蓋如對其凌辱毆打,何不於凌辱毆打之當時提出控告﹖而於
   事隔四、五年後於今日對簿公堂時,始提此等謊言,以資搪塞﹖至其所提女兒莊美
   華、兒子莊富盛、女婿柯泰宏等人係全聽其指使之人,所為證言,自不可採信。又
   莊富盛莊美華柯泰宏等三人一向對再審被告不孝,並視再審被告為仇人,彼等
   出而作證目的在侵奪系爭房地,故彼等所為證言,不可採信,無待多言,按再審原
   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三日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四處找尋,仍不見其人,確係
   事實,其在庭上雖聲稱「與女兒莊美華同住」云云,然再審被告曾多次至女兒家尋
   找,但女兒莊美華告以:「母親未住在這裏」,又說:「她(指莊美華)已嫁給姓
   柯的了,現在不是姓莊的了,從今以後不論有什麼事發生,都不要找我們(莊美華
   自稱)」等語。以後雖曾再三去找,但大樓管理員不准上樓去找,並說「莊美華
   搬家了」,此等都是事實,有與同去尋找之證人(證言另在庭上陳述)可證,致使
   再審被告不僅不知再審原告住在何處,甚至連電話亦無法打到莊美華家裡,因莊美
   華一聽到係再審被告聲音,即拒絕答話,而將電話掛斷。至其娘家則因兩造結婚後
   彼此感情不好,除結婚之初去過幾次外,以後即未曾去過,幾拾年來該地改變很多
   ,早已把地址忘記了,那還能記得其娘家地址﹖是再審原告既未將其住居所告知,
   且三、四年來,亦無一次回家探看,並想盡一切方法躲避再審被告,似此何能指責
   再審被告明知其住處,而蒙蔽前審法院﹖從而其自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至今三、四年
   來未返家與再審被告同居,既是鐵的事實,復有證人李正雄供證在卷(請引用李在
   前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之證言),前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婚字第四四七號判決,
   「被告(即再審原告)應與原告(即再審被告)同居」,即無不當,應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妻以夫的住所為住所,為八十七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一
   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所明定,上述 鈞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四四七號履行同居
   之判決確定前後直至今天,再審被告居住原址,並未搬遷,再審原告自八十四年六
   月三日出走後,至今達三、四年之久,未回家探看一次,枉論與再審被告同居,此
   為時間經過及鐵的事實,非其任何藉口或空言所能狡賴,甚至連再審被告近年年老
   多病(參見就診斷手冊)及今日兩造對庭之日止,亦均未返家探看再審被告一眼,
   天下空有如此狠毒、置丈夫於不聞不問,及生死於不顧之妻子乎,其非惡意遺棄再
   審被告在繼續狀態而何﹖前審以上述八十五年度婚字第四四七號履行同居之訴判決
   確定後,再審原告仍未與再審被告同居,復有證人李正雄證明其未返家與再審被告
   同居(請引該證人在前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證言)乃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九
   四七號判決准兩造離婚,頗為正當,應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四條之規定予
   以駁回。
()關於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事件,按兩造於五十年三月十四日結婚後,由於再審原告經
   常及習慣性的無故離家出走,不僅不會做任何生意,即連家事亦不願操作,有時其
身雖在家,而心卻在外面,一個一心一意向外面跑的女人,那有心情做生意賺錢﹖
是假如其賺到錢的話,其必攜款潛逃無蹤,那有錢用來買土地﹖故其所稱經營大舜
礦油行得款買地一節,全係謊言,不可憑,言且系爭土地既非再審原告結婚時所有
之財產,又非於婚姻關係存續因繼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或
購買,更為明顯。又以戶籍謄本記載再審原告「不識字」「無業」,而再審被告係
國校「畢業」,職業為「商」,「經營飲食、攤販及大舜油行」等事業,此有民國
七十七年以前之戶籍謄本可證,故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為再審被告經商所賺,於
六十六年九月三日購買而來,僅以再審原告名義登記而已,絕非再審原告出資購買
之財產,自不容其以任何籍口侵奪系爭土地,又按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依七十四年六月及八十五年九月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第一千零十七及相關條
文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為再審被告所有,前審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九十五號
判決,依據上述民法相關條文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變為再審被告所有,洵
屬正當,亦應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查台灣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之名,之所以會登記為「乙○○○」,
   係因當時被告去辦營業登記時,承辦人告以「少少資本,如以妻之名義登記為負責
人,則營業稅會減少很多」云云。乃以乙○○○之名義登記,其實原告邱令枝不僅
不會經商,且家務亦不願操作,整日都知外出遊玩,那有心思幫忙店內之事﹖故該
登記證僅是掛名而已,亦即系爭房地係被告經營商業所賺購買而來,絕非原告所賺
之錢,有證人可證,該證人並可證明被告品行良好,並無對原告施暴之事。
()兩造長子莊富榮從小與不良少年為伍,長大更不務正業,遊手好閒,到處招搖撞騙
   ,並累向鄰人勒索,案發被判刑七年二月,現正假釋中,由於被告對長子管教嚴格
,乃懷恨在心,於兩造訟爭中,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然以一個素行不良,被判
重刑、正在假釋中之人,其所為證言,豈能採信﹖
()「有關離婚登記,係由甲○○持憑民事判決及確定書辦理,邱令枝因離婚撤銷冠夫
   姓,由其本人換發身分證」等情,有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高市旗戶字第二九二二號原函可證,是離婚登記雖係由被告所為,但撤銷冠姓,及
原告換發身分證,則非被告所為,係由原告本人而為,再據原告之女莊美華證稱:
「因戶口校正,才去換(身份證)的,是戶政人員告訴我,兩造已離婚」(見莊女
證言)等語,是原告當時既在現場,則原告早知離婚之事,極為明顯。又依據戶籍
記載:「原告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換身分證」(見戶籍謄本)是其最遲應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再審之訴,乃竟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提本訴,
顯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原告之女莊美華
又:「怕我媽媽傷心,才不告訴她」離婚之事一節,為不可採信,蓋父母離婚,是
何等重大之事,身為女兒發現,豈有不告知媽媽之理﹖況原告當時在場,於戶政人
員告知兩造已離婚時,原告自已當場即知兩造離婚之事,現今豈能諉為不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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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