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89號
ILDM,110,交易,389,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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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輝


林芝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宗輝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載乘客即告訴人王阿 麵,沿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光榮路欲 左轉南昌東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逕行駕車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 告林芝鈺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對向光榮路 直行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告徐宗輝所載之告 訴人王阿麵受有右側第一、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王阿麵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徐宗輝林芝鈺均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王阿麵告訴被告徐宗輝林芝鈺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徐宗輝林芝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徐宗輝林芝鈺與告訴人王阿麵於110年12月8日和 解,並經告訴人王阿麵撤回對被告徐宗輝林芝鈺之刑事告 訴,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25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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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