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71號
ILDM,110,交易,371,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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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孝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孝峯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2 月9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 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權路口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幅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林聖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股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0年12 月7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審判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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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