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56號
ILDM,110,交易,356,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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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楊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指標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之負 責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19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段000號1樓外牆施作「滿築NO3」建案招牌廣告時,本應注 意施作廣告看板剩餘之大型離心紙,材質輕薄易遭風吹飛, 應妥適放置、固定,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施工後剩餘之大型離 心紙,隨意置於宜蘭市○○路○段000號1樓前之路邊地面上, 肆因其中1張大型離心紙遭強風吹起後,飄飛至東港路上,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港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經至上開地點,遭該飄飛至路上之離心紙遮蔽視線 ,機車因失控而倒地滑行,甲○○並受有下肢挫傷、肩部挫傷 、膝挫傷、手挫傷、身體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嗣乙○○於肇 事後,託附近住戶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 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 卷第10至14、16、19至25頁)等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本件 事故受有下肢挫傷、肩部挫傷、膝挫傷、手挫傷、身體多處 表淺損傷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 份可證;又被告係「指標企業社」負責人,在上 開地點施作廣告看板未能妥適放置施工用之大型離心紙,致 告訴人遭飄飛之離心紙遮蔽視線而人車倒地受傷,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指標企業社」 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被告提出之建案招牌廣告1張、GO OGLE地圖擷取照片3張(偵卷第12、27、29至31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警卷第10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告訴人係 因騎車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為放置妥適之大型離心紙遮蔽視 線至失控倒地滑行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託附近住戶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告訴人請求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失,被告僅能提出5 萬元之賠償,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招牌廣告 設置、製作,須扶養其祖父、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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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