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庭瑋
具 保 人 陳子瑜
被 告 江奕然
具 保 人 黃俊霖
被 告 鄧俊豪
具 保 人 蔡佳穎
被 告 林建逸
具 保 人 林豪傑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黃俊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蔡佳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林豪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陳子瑜因被告潘庭瑋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依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 止之被告潘庭瑋之羈押。
二、具保人黃俊霖因被告江奕然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依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五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之被告江奕然
之羈押。
三、具保人蔡佳穎因被告鄧俊豪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依本院 指定保證金五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之被告鄧俊豪之 羈押。
四、具保人林豪傑因被告林建逸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依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八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之被告林建逸 之羈押。
五、茲以被告潘庭瑋、江奕然、鄧俊豪、林建逸均已逃匿,依法 自應將其等各自之具保人陳子瑜、黃俊霖、蔡佳穎、林豪傑 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