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28號
ILDM,109,訴,328,2021122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品溱 (原名:游雅惠)



義務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4416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329號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乙○○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游雅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6所 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並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適因警方向本院聲請對乙○○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1時10分許拘提乙○○到 案,並於109年7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宜蘭 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 I 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關於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丙○○於警 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



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 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揭壹、一所述 部分外,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 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上 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丙○○去我那邊施用毒品,毒 品是他自己帶來的,我沒有提供給他,也沒有賣他。我在警 詢、偵查中會承認犯罪,是因為當時我在提藥,因為警察說 叫我配合,我想要趕快回去,人真的很不舒服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相關譯文並未有與毒品之暗語或數量等細節 。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不一,甚至於鈞院審理中之證 述亦前後供述不一,且就金額部分,亦反覆不清,足認證人 丙○○所述,應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6所述時、地,5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 提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丙○○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①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提示109年5月6日譯文編號A9 至A11譯文時證稱:是我要跟游雅惠購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 因為我想要用3千元買多一點重量的安非他命,所以我開玩 笑說她那個是沒有人要買的,後來她約我在昨天我等他的東 港路統一超商的丁字路口等她,後來於最後通話後10分鐘後 ,我去游雅惠位在東港路的住處見面,該次我跟游雅惠交易



新臺幣(下同)1,500元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我雖然在電話中說我要跟游雅惠買3千元的安非他 命,但我是騙她的,這樣說游雅惠才會比較快跟我見面,交 易完後,我就回我家。我確認該次交易有成功。該次是我第 一次進去游雅惠位於東港路的家等語。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提示109年5月15日編號A12至A13譯文 時證稱:該次我是要跟游雅惠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及還我 之前跟游雅惠買ipad的錢3千元,後來我於凌晨0時22分到游 雅惠位於東港路的家樓下,因為游雅惠家中有她的朋友在, 我拿3千元現金給游雅惠,當作還電腦的錢,並請游雅惠先 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下次再還她購買安非他命的錢 ,要還她多少是看游雅惠之後跟我要多少錢決定,我們沒有 先約定價錢等語。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 經提示109年5月18日編號A14至A15譯文時證稱:該對話是我 想跟游雅惠購買安非他命,游雅惠就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 說2千元,游雅惠說2千可以買1克多,但游雅惠現在在幫他 賣包包的朋友顧店,所以要等到10點過後來找我,但後來游 雅惠沒有來找我,所以該次我們沒有交易;復經提示109年5 月19日編號A16至A18譯文時證稱:該通我說我在等她,是指 她昨天說晚上10時要過來找我,但後來沒有來,所以我一直 在等,後來我跟游雅惠改約在東港路游雅惠的租屋處見面, 後來9時41分我到了之後,游雅惠接我上樓,該次我跟游雅 惠交易2,000元的安非他命1公克,雖然游雅惠說要給我多一 點,但我沒有感覺到游雅惠有多給我,交易完畢後,我就離 開等語。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提示109 年5月31日編號A26至A27譯文時證稱:當時我在她位於東港 路的家外面等很久,但游雅惠都沒有開門也沒有回應,我就 離開現場,後來游雅惠於10時45分聯繫我,要我回去找她, 說她手上的安非他命所剩無幾,要我趕緊去找她買,所以我 又回去游雅惠東港路租屋處找她,該天我跟游雅惠交易1公 克的安非他命,但我不確定價格是1千元或2千元,我們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⑤附表一 編號5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提示109年6月9日編號A39 至A40譯文時證稱:對話中「丫頭」是指工地使用的工具, 她說她要拿去賣,游雅惠問我要還多少錢,是指問我要不要 買安非他命,對話中「上次的」就是指1公克的安非他命, 游雅惠問我有沒有要追加,我說沒有,游雅惠說「追加再還 我1千」是指如果我給她2,500元,她會給我2公克的安非他 命,我說不要,當天我們有約在羅東轉運站的萊爾富超商見 面,我於6月9日0時16分時是到一開始約的羅東傳藝路的全



家超商,後來我隔了約15分鐘才到萊爾富超商跟游雅惠見面 ,當時她還沒到,我等了約5分鐘,她才到現場,該次我們 交易1公克的安非他命價格1,500元,我沒有追加,因為我身 上沒有多的錢。交易完畢後,我們各自離開等語。⑥附表一 編號6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提示109年6月25日編號A41 譯文時證稱:我們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繫,因為我原本想 要戒毒,後來因為工作上有點煩心,所以才又打看看給游雅 惠,對話中游雅惠問我要還她多少錢,是要試探我要跟她買 多少的量,我說我要買2千元,游雅惠一直要我以匯款方式 付款給她,但我沒有匯過,所以我沒有留下她使用的帳號資 料,後來游雅惠要我拿錢給他的年輕人,該年輕人我在5月1 5日去游雅惠東港路租屋處時有照面過,但我現在認不太出 來,我不知道該年輕人有無在幫游雅惠販賣安非他命,我也 不知道年輕人跟游雅惠係何關係,後來於最後通話結束後1 小時内,我就去東港橋下等那名年輕人,後來年輕人到時, 有按車喇叭一下示意我,我就過去車旁邊,該那名年輕人駕 駛紅色三菱的車子,他開副駕駛的門跟我交易,我原本只想 買2千元,但年輕人說要2,500元,所以我拿2,500元給他, 他給我一包安非他命,但我覺得重量不到1公克,我沒有留 下年輕人的聯繫方式,因為我不想繼續施用安非他命。這次 的安非他命就是我被搜索查扣的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 第4416號卷《下稱偵卷》第93-95頁)。證人丙○○復於本院審 理時亦再度一一確認其於偵查中所證述,有關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6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事均為真實,並證稱:因為我們 真的有做通聯譯文的這些紀錄,我們有做錯事情,有錯我們 就承擔,是我們真的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 ),足見證人丙○○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及無償取得毒品之 過程均前後一致,堪可憑信。
 ㈡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第37-50頁),被告與證 人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確有相約見面,甚為 明確,且於通話中提及:
   (109年5月6日9:33:37、編號A9)   丙○○:喂,早安妳開市了妳開市了
乙○○:然後呢
丙○○:我要給妳三張
乙○○:阿好恩
   (109年5月15日00:11:05、編號A12)   乙○○:你要找我
丙○○:我要找你
乙○○:你要拿多少還我




丙○○:我這裡有三張可以還你
乙○○:可是我這邊有朋友、你到了打給我我下去,我會    多給你的
丙○○:可以喔
   (109年5月18日12:53:15、編號A14)   乙○○:那你要還我幾張阿
丙○○:我喔、應該是兩張吧
乙○○:兩張我一樣是給你一個多啊、不好嗎、我對你最    好了
丙○○:可以
乙○○:你聽不僅嗎
丙○○:我懂、我懂阿黑阿
乙○○:ㄟ別人、別人我就只有一顆而已
丙○○:我知道我會用十二分感激的
   (109年5月31日10:45:21、編號A26)   乙○○:我剛剛不小心轉到靜音啊我沒知道,我想說奇怪   剛要給你噹你怎麼沒來
丙○○:我剛從你家回來、我在你家外面等好久 乙○○:你快點拉、因為我跟你講,我這邊所剩無幾,你    再不過來等下被搶光了,因為我都不休息啊 丙○○:(模糊不清)
乙○○:我留給你ㄟ
丙○○:我等很久ㄟ、好好好
乙○○:我跟你講拉喂抱歉拉
丙○○:好啦好啦我知道
   (109年6月9日10:45:21、編號A39)   乙○○:好你要多少你先跟我說,你要還我多少錢,你你   要多少錢
  丙○○:沒有阿就是我要多少錢
乙○○:上次的嘛厚
丙○○:對阿
乙○○:然後你有沒有要再追加
丙○○:沒有拉我我我
乙○○:你追加你在還我一千嘛ㄟ,這樣子很好了餒,你 聽懂嗎
丙○○:no
乙○○:你在還我一千,這樣你還聽不僅我就要揍你了 丙○○:好啦好啦好啦我現在傳藝路我一下 就到了   (109年6月25日16:23:34、編號A41)   乙○○:妳怎麼等兩天




丙○○:我已經等兩天了對阿兩天
乙○○:不是啦我的意思是妳甚麼時候可以給我 丙○○:就在等妳阿
乙○○:沒有我說錢ㄟ
丙○○:對阿對阿我就要給妳阿
乙○○:可以嗎可是妳要拿給他拿給他我要他馬上轉給我 丙○○:喂阿我現在就沒辦法轉
乙○○:我叫妳拿給他,妳不用跟他碰面嗎
丙○○:要阿我拿給誰
乙○○:妳聽不僅喔妳拿給他就好,他會處理給我,那我 自己的年輕人
  上開通話內容中提及「妳開市了妳開市了」、「我要給妳三 張」、「拿多少還我」、「我會多給你的」、「你要還我幾 張阿」、「我一樣是給你一個多」、「別人我就只有一顆而 已」、「我這邊所剩無幾,你再不過來等下被搶光了」、「 好你要多少你先跟我說,你要還我多少錢,你要多少錢」、 「你追加」、「你在還我一千嘛」等語,依證人丙○○所述: 在譯文中,被告稱二張我一樣是給你一個多,這二張是2,00 0元,被告給我1克多的安非他命;游雅惠問我要還她多少錢 ,是要試探我要跟她買多少的量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 卷第87頁)。足見上述通話中,多次指涉交易價金、數量, 且依前述通話內容觀之,雙方多次因為交易而相約見面交錢 取貨,卻未言明交易何種物品,均顯屬可疑為轉讓、交易毒 品之暗語。再者,被告對於證人丙○○來電聯繫目的係為向被 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知之甚詳,雙方有充分默契瞭 解有關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時間及地點之階段,是被告 與證人丙○○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 電話聯繫之模式,亦即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 品名稱、數量之情,此與買賣或轉讓毒品之雙方為防不法犯 行因監聽曝光,在電話中均儘量隱諱其詞之特性相符。且上 開譯文對話內容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 證稱係向被告洽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無訛。是上開譯文自得 與前揭證人丙○○之證述、被告關於其與證人丙○○通話、見面 、交付毒品之供述,及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14號搜索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宜蘭地檢署扣押物清單(見警卷第125頁、第1 27-137頁、本院卷第41頁)、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 PHON 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證據綜合印證、相互補強, 據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無償轉讓禁藥犯行。故辯護人以上開



譯文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 云,尚乏憑據。又被告固辯以:丙○○去我那邊施用毒品,毒 品是他自己帶來的,我沒有提供給他,也沒有賣他云云,亦 顯與證人丙○○之證述、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不符,顯係避重就 輕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A9至All之通訊譯文部分,是我 跟丙○○之對話,電話中丙○○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他說要買 3千元,但他根本沒有那麼多錢,後來我們在我東港路租屋 處交易,該次我跟丙○○交易1,500元的安非他命1公克,我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A12至A13之通訊譯文部分,我後來想 起來,該次我們有交易安非他命,我有拿0.5公克的安非他 命給丙○○,該次我沒有跟丙○○收錢。因為他沒有錢。A14至A 18之通訊譯文部分,是我跟丙○○之對話當天晚上10時,我並 無過去找丙○○,是到了隔天早上9時41分時,才在我家樓下 跟丙○○交易1千元安非他命。價格我想不起來了。但丙○○常 常在電話中講的價格,跟實際上跟我交易的價格有差。A26 至A27之通訊譯文部分,是我跟丙○○之對話,我都認了,我 忘記我跟丙○○交易多少錢的安非他命。A39至A40之通訊譯文 部分,丙○○拿700元給我,我給丙○○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沒 有跟他拿到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98-99頁)。可知被告於 偵查中曾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販賣毒品以及附表 一編號2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已自白承認,且被告自白內容 中,僅部分價金金額與證人丙○○所述有些許差異,而就毒品 交易時間、地點過程之供述,則均相一致,足徵證人丙○○所 言其於前開時地有向被告購賣、取得毒品並非虛情。綜上各 情析之,證人丙○○於與被告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1、3至6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1,500元、2,000元、1,000元、1,5 00元、2,500元之對價,向被告及被告所指示之「年輕人」 取得毒品,交付價金之事實,已堪認定;又依被告及證人丙 ○○所述,證人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確有向 被告取得毒品,然該次僅支付買ipad之3千元,而未支付毒 品價金等事實,亦堪認定無訛。
㈣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之金額為1,000元,惟據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後來9時41分我到了之後,游雅惠 接我上樓,該次我跟游雅惠交易2,000元的安非他命1公克, 雖然游雅惠說要給我多一點,但我沒有感覺到游雅惠有多給 我,交易完畢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3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A14譯文中,這二張是2,000元,被告給我 1克多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前後一致(見本院卷第87頁) 。另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次交易之金額為700元



,惟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我們交易1公克的安非 他命價格1,500元,我沒有追加,因為我身上沒有多的錢。 交易完畢後,我們各自離開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A39譯文中,是交易1,500元才對等語,前後一致(見偵卷94 頁)。而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對部分交易價格已經想不起 來了等語(見偵卷第99頁),是認前開2次毒品交易之價金 ,應依證人丙○○所述分別為2,000元、1,500元,應屬明確, 此部分交易價金均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1 2頁),附此敘明。
㈤被告固辯稱:丙○○去我那邊施用毒品,毒品是他自己帶來的 ,我沒有提供給他,也沒有賣他云云。顯與上開通聯譯文內 容中雙方多次談論金錢交易,方相約見面等情不符。被告又 辯稱:在警詢、偵查中我會承認是因為當時我在提藥,因為 警察說叫我配合,我想要趕快回去,人真的很不舒服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對於檢察官詢問之犯行全部自白,且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轉讓毒品部分,供稱:我後來想起來,該次我們 有交易安非他命,我有拿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丙○○,該次 我沒有跟丙○○收錢等語。依其供述,足見其對於與證人丙○○ 交易經過,均有記憶,並知所辯駁,上開反應,應無精神狀 況不佳之情形,實難認被告上揭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此外,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有部分證述前後不一,然此經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今天有把譯文讀仔細,我剛剛回 答不一致的地方是我沒有明白你們問的意思等語。復按事實 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 合理之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未相一致, 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而證人丙○○上述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既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得採為被告有 本件犯行之論據,附此說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具有營利之意 圖:
  衡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 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有吸食毒品之習慣,對於毒品 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 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毒品之理。是以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 ○,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而 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等行為,其前揭所辯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 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 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 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 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 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 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不另予處罰。
㈤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轉讓禁藥罪(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329號)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同一,本院業經審究,附此敘明。
㈦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 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 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 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 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 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 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罪質更重之本件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 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 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前揭罪名法定刑無期徒刑 部分外,皆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 人之身體健康,不得擅自持有、販賣及轉讓,且以近年來毒 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 於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仍 心存僥倖,猶任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為營利而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應予嚴加非 難;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所獲 對價,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須扶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審酌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販賣、轉讓之對象相同,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 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 PHONE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用以聯繫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 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爰依前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已向丙○○分別收得1,500、2,000、1,000、1,500、2,500元 之對價,而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另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之犯行,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 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甲○○之證 述,被告與甲○○之通聯記錄等證據(見附表二證據欄)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跟甲○○見面,沒有跟甲○○交易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李嵩竣偵查中固結證稱:後來我們於下午2點多,在宜蘭 市慈安路的一間投幣式洗衣店見面,該地點是我家外面,當 時我在家中等游雅惠游雅惠好像有用LINE跟我說她到了, 我就出去跟游雅惠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我跟游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