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72號
ILDM,107,交易,272,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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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毅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凌晨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頭城鎮濱海路六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段懷恩橋上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有對向不知車號之自用小 客車以高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見狀煞閃失控,將車 打橫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其車撞擊對向由 告訴人陳麒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又接連撞擊對向二部 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陳麒良因而受有骨盆(恥骨)骨折、左 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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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