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51號
SLDA,110,交,351,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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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51號
原 告 曾振洋



原 告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梅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 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 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違規行為 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惟原告曾振洋陳報之實際住所地為「新 北市○○區○○○道○段000號7樓之6」,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有原告起 訴狀、陳報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4、22頁),是 以上均非本院管轄範圍;縱認原告曾振洋之戶籍地設於內湖 而可推定為住所地,惟因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住址係於臺 北市大安區,本院亦無管轄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亦應由有共同管轄之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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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