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沈海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8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 -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民眾於110年7月18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7 月13日1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時,有「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1 0年7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0日前 (嗣迭經更新,最後更新為110年9月24日前,見本院卷第64 、67頁)。原告於110年8月3日、8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0年8月18日向被 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其罰鍰3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車訊號警示,臨時因前方紅燈靠右暫 停處理時,遭旁邊駕車路過之民眾檢舉。本件舉發員警僅依 據短短之錄像,無視汽車仍處於發動之狀態,員警單憑檢舉
人與事實不符之錄像,空言指述認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 停」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熄火離 車之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當有違誤。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對汽車故障處置之規範,路邊即 為較佳之無礙交通之處,至於到車外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亦 須考慮正常人之反應時間,被告所採證之影像,前後僅有8 秒,是否恰當。再者,公車停靠區之範圍均有明顯白色框線 ,並標有公車停靠專用區字樣,系爭汽車並無影響公車進出 。又原告(即汽車所有人)自述去迪化街買東西,此係原告 之自述行為,而系爭汽車未熄火,駕駛人亦在現場,不影響 系爭汽車之立即處置與作為。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狀主張因車訊號警示且前方紅燈靠右暫停處理一節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 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 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 即拆除。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停於公車停靠區前之紅線路段 ,原告若因車輛故障應依規定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然原告 停於道路紅線處且影響後方公車停靠區之公車進出,且未依 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其他用路人。又原告於110年8月 12日向被告陳述時自承本案違規行為並未影響交通,原告只 是去迪化街買東西約10分鐘,且車上有人云云。原告起訴狀 與陳述書理由說詞反覆實難採信,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明文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案址既已劃設禁停紅線即管制車 輛不得臨時停放,故不論停車(臨時停車)時間多寡、駕駛 人是否在場,均屬違規行為,駕駛人自應遵守。經再次檢視 上開檢舉影片,系爭汽車臨時停放於紅線路段違規事證明確 。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 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 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 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 ,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 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 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3項)本標線 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 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 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定有明文。另按「對 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檢 舉明細(本件違規時間110年7月13日,檢舉日期為110年7月 18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舉發 機關110年8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30008號函、110年 8月1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85、58 -62、72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前揭時、地,因車訊號警示,臨時因前方 紅燈靠右暫停處理,本件舉發員警僅依短短之錄像,無視汽 車仍處於發動之狀態,且駕駛人亦在場,又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4項,對汽車故障處置之規範,路邊即為較佳 之無礙交通之處,至於到車外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亦須考慮 正常人之反應時間,被告所採證之影像,前後僅有8秒,是 否恰當等語。然查,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另主張:伊只是去迪 化街買東西,前後只花不到10分鐘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就其在該處臨時停車係因車訊號警示,抑或去迪化 街買東西,所述前後矛盾。經核,倘原告因車訊號警示始將 系爭汽車停放該處,其當於陳述意見時即為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然其卻陳稱是因去迪化街買東西始將系爭汽車停放該 處,則其嗣後改稱因因車訊號警示始臨時停車一節,應係臨 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況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檔案名
稱:00000000_0000000000_ATT2.MP4),系爭汽車於當日15 時58分47秒至15時58分55秒均停放在路側劃設紅色實線之路 邊,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90-9 6頁),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 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 現場時,應即拆除…」,原告並未依該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據此,亦難認原告所述其因車訊號警示臨時停車等情屬 實。原告雖主張:影片時間僅有8秒,不及到車外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等語,然依勘驗結果,於採證影片開始時,系爭汽 車業已停妥,期間並無移動,原告既將系爭汽車停妥,其自 得下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汽車因故障不能行駛,其 主張因車訊號警示臨時停車,無從採憑。綜上,原告之主張 並非可採,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 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3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