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18號
SLDV,110,重訴,318,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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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陳清吉
鄭玉城
鄭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清吉鄭玉城鄭敬子(下合稱原告)依 序為訴外人鄭陳惜、鄭四科、鄭龍江(下合稱鄭陳惜等3人 )之繼承人。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街溪州底字溪州底485-3 番地土地(下稱系爭485-3番地)原登記為鄭陳惜等3人與他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 ,於民國21年(即昭和7年)4月12日因河川消除,於23年( 即昭和9年)4月9日辦理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 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8地號土地 ),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下稱系爭甲所有權登記)。另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5-7地 號土地)原亦登記為鄭陳惜等3人與他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依序為2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於40年2月17日辦理 流失削除登記,於71年5月31日流失回復土地,並編為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地號(下系爭137-3地號土地,並與系 爭53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6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 下稱系爭乙所有權登記,並與系爭甲所有權登記合稱系爭所 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鄭陳惜等3人已死 亡,原告為其等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在鄭陳惜等3人之權 利範圍內,即為鄭陳惜等3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



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登 記權利範圍10分之7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原告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 土地為鄭陳惜等3人原有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又系爭土 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485-3番地登記為鄭陳惜等3人與他人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依序為2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21年(即昭和7年)4 月12日因河川消除,於23年(即昭和9年)4月9日辦理抹消 登記。系爭485-3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北 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函公告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 籍圖,並編為系爭53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即系爭甲 所有權登記)。
㈡、系爭485-7地號土地登記為鄭陳惜等3人與他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於40年2月17日 辦理流失削除登記,於71年5月31日流失回復土地,浮覆前 面積912平方公尺,浮覆後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編為系 爭137-3地號土地,面積原登記為887平方公尺,嗣於81年6 月8日辦理更正面積為426平方公尺,於110年1月26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即系爭 乙所有權登記)。該土地辦理第一次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 議。
㈢、鄭陳惜於59年10月21日死亡,陳清吉為鄭陳惜之繼承人之一 ;鄭四科於80年10月5日死亡,鄭玉城鄭四科之繼承人之 一;鄭龍江於89年2月3日死亡,鄭敬子為鄭龍江之繼承人之 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 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



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 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9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鄭陳惜等3人與他人分別共有之系爭485-3番地,於21年4 月12日因河川消除,於23年4月9日辦理抹消登記,於91年9 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538地號土 地;鄭陳惜等3人與他人分別共有之系爭485-7地號土地登記 ,於40年2月17日辦理流失削除登記,於71年5月31日流失回 復土地,浮覆後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編為系爭137-3地 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系 爭土地已發生物理上浮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82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在鄭陳惜等3人之權利範 圍內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鄭陳惜等3人所有, 並由鄭陳惜等3人之繼承人繼承所有權。而陳清吉為鄭陳惜 之繼承人之一,鄭玉城鄭四科之繼承人之一,鄭敬子為鄭 龍江之繼承人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於原告分別與鄭陳惜等3人之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 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 同共有,是原告主張因繼承而分別與鄭陳惜等3人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鄭陳惜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非無據 。被告辯稱原告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鄭陳惜等3人 原有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縱經起訴,亦 不能予以變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 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 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鄭陳惜等3人與他人分別共有,該等土 地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 然回復,業如前述,且系爭所有權登記為第1次登記(保存登 記),中華民國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即無土地法第43條 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真正權利人在訴 請塗銷登記前,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存在,則被告以前詞抗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必要云云,自無可採。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 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 ,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是未依我國法令完成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者,其物上請求權仍有15年消滅時效之 適用。經查:
⒈鄭陳惜等3人與他人分別共有之系爭485-3番地、系爭485-7地 號土地前後經辦理抹消登記、流失削除登記,嗣土地回復原 狀,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與鄭陳惜等3人之其 他繼承人即分別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鄭陳惜等3人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等情,已詳述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10分之7,洵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云云。查系爭485-3番地日據時期登記為鄭陳惜 等3人與他人分別共有,而鄭陳惜等3人、原告尚未於光復後 為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固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 原告訴請塗銷者,乃96年12月29日辦理之系爭甲所有權登記 ,應認自斯時起原告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原告於110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 15年。又鄭陳惜等3人於系爭485-7地號土地辦理流失削除登 記前,已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該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 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79年3年6日物 理上浮覆時,原告即得為請求,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10分 之7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0分之7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0年1月26日 10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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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