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李玫燕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佛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再轉)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 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積極 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 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 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 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 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 ,而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對被告請求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被告辯稱: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在,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且本件判決不能除去原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無 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貳、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塗銷登記 部分,乃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被繼承人李佛力所有,嗣因河 川淹沒致土地滅失而又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第767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亦不以全體繼承人或公 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45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士林街溪州 底字溪州底198-3番地(下稱198-3番地),原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佛力與其他三位共有人共有(按其他三位共有人已辦 理回復登記完畢),嗣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而系爭土 地嗣又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中華民 國於96年12月29日取得第一次登記,並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 ,對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顯有妨害,縱經原告日前向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土地所有權,然經被告函稱不同 意回復,是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佛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 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又李佛力之戶籍謄本上雖有登 載「分家」二字,惟被告並未就李佛力於日據時期已與其父 李士松別財異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 佛力業因分家而喪失繼承權;198-3番地因河川敷地而經削 除登記後再度浮覆時,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 佛力所有,而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96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起算15年,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等語。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依臺北○○○○○○○○○110年9月14日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已故訴 外人李佛力生前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11月5日與生父李士松
「分家」,並完成戶籍登記於戶主事由欄,而異財別居於臺 北州七星郡士林溪洲底字崙子頂41番地,足見李佛力已另立 生計而喪失家產繼承權,自無從於昭和11年12月9日再以「 相續」為原因繼承198-3番地,原告亦無從輾轉繼承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視 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系爭土地嗣後浮覆,仍應依 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 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 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始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 ,原告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本件原告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系爭土地自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 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迄原告於110年5 月間提起本件塗銷之訴,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454地號土地,為日據時期198-3番地;二、日據時期198-3番地以「相續」原因登記為李江林、李佛力 、李阿嬰、李江海4人共有,嗣因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三、系爭4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即系爭土地),於96年12 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 機關為被告;
四、上情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公告之「社子島堤內地 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198-3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 登記簿、系爭4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4至3 7頁)附卷可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其被繼承人李佛力所有,雖 因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惟於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然中華民國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對原土 地所有人之所有權顯有妨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佛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繼 承關係?㈡系爭土地前因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浮覆後原
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原告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原告請求塗銷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繼承關係:
1、查日據時期198-3番地原登記所有人為李士松,嗣以所有權「 相續」為原因登記為李江林、李佛力、李阿嬰、李江海4人 共有等情,有日據時期198-3番地土地臺帳及登記簿(見本 院卷第30至34頁)附卷可稽;又原告李玫燕之父為李榮村( 歿於91年6 月6 日)、李榮村之父為李居珍(歿於63年7 月 13日)、李居珍之父為李佛力(歿於39年12月2 日)、李佛 力之父為李士松等情,有上開人等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50至64頁)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其為日據時期 198-3番地登記所有人李佛力之(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有繼承關係,尚非無據。
2、至被告質稱:日據時期198-3番地之土地臺帳及登記簿固以「 相續」原因登記為李佛力、李阿嬰、李江海、李江林4人共 有,惟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 (賦稅) 之冊籍,不 得據為權利之證明文件,而依臺北○○○○○○○○○110年9月14日 函檢送之戶籍資料所示,李佛力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11月5 日與生父李士松「分家」,並完成戶籍登記於戶主事由欄, 而異財別居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溪洲底字崙子頂41番地,足 見李佛力已另立生計而喪失家產繼承權,自無從於昭和11年 12月9日再以「相續」為原因繼承198-3番地,原告亦無從輾 轉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查李佛力之戶籍資料記載「 昭和11年11月5日分家」等情,固有臺北○○○○○○○○○110年9月 14日函之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44頁)附卷可稽,惟查⑴按 「...昭和5年上民字67號判例及釋答認為:分戶不以分得財 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 失繼承權。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辦為要件,是否依 戶口規則申辦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僅為事實認定 之資料而已(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20頁至第423頁參照 )...」(參內政部87年1 月18日台內地字第8612917號函釋 內容);⑵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件, 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而當時臺灣之財產繼承習慣分 為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日據時期之判例以別籍(別居)異 財與得父母之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與臺灣私法採取觀點相同 ,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 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分家亦不以戶籍上之申 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無關, 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準此,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 家之成立無關,戶主死亡時,其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之法定 繼承人是否因分戶而喪失繼承權,端視該法定財產繼承人是 否已實質上分家而另立生計為據,又本件被告主張李佛力業 因分家異財別居而喪失繼承權,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被告僅以李佛力之戶籍資料上之「分家」記載, 遽謂李佛力已喪失對於李士松財產之繼承權云云,洵屬速斷 ,難認可採,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㈡、關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原告 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
1、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 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 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 年7 月8 日之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60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同此旨可參 )。查日據時期198-3番地(即現今系爭454地號土地)於91 年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有「社子島堤內地 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參 ,該土地既已有浮覆之事實,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 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 請地政機關核准。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 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 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 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2、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所公告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不得訴請塗銷 ,亦不得予以變更,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光復 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 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 利人已取得之物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原告之被繼承 人李佛力所有,因河川敷地而經地政機關辦理抹消登記,所 有權僅擬制消滅,當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 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嗣後辦理所有 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而已,與是
否取得所有權無涉;又系爭土地於96年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係第一次(保存)登記,中華民國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 ,即無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真正權利人 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存在;本件被告遽以 原告未於上開登記前之公告期間內異議,認原告無權利保護 必要,洵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塗銷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時效: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佛力所有,因河川敷地而經地政機關辦理抹消登記 ,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 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業如前述,李佛力過世後,所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系爭土地於96間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然妨害原告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上開登記。
2、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查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 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已登記之不動 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 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 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 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 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系爭土地如 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 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 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 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日據時期198-3番地(即現今系爭454地號土地)於因河 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前雖有登記,惟該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 記,尚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又本件原告尚未於光復後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並係於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時 ,始起算15年消滅時效,茲原告係於110 年5 月26日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訴請塗銷中華 民國之所有權登記,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採。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佛力原係日據時期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於該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即系爭土 地應為李佛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此情,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除去所有權之妨害,而請求 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