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80號
SLDV,110,重訴,180,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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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普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新傑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先毅
訴訟代理人 陳壎慈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 議),約定由原告接洽潛在客戶並為訂約之媒介,再由被告 直接與潛在客戶進行買賣後,給付原告報酬,合作期間自10 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並於第4條第2款第1目約 定:「因乙方(即原告)依本協議書所報告之潛在買方如與 甲方(即被告)成立買賣者,甲方同意按附件一保留各產品 線毛利並計算報酬予乙方,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支付報酬條 件以發票開立月結30日支付。」第5條約定:「乙方除依本 協議書第4條向甲方請求報酬外,對於因履行本協議書所生 之一切費用、稅捐等,應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以任何理由 向甲方請求償還。」
二、原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為被告接洽多筆 買賣,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2款第1目約定,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4,315,532元,詎被告僅給付326,020 ,116元,其餘報酬18,295,416元未為給付。被告自106年10 月起,逕以代墊106年10月1日至16日員工薪資597,177元、1 06年10月至109年9月份之產品成本攤銷金額8,352,828元、 營運費用金額5,271,679元,陸續扣減應給付原告之報酬14, 221,684元,惟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自行負擔因履 行協議所生之一切費用及稅捐,此部分薪資及費用係被告自 身營運所產生,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逕行扣減;另被告



以106年10月至12月溢付原告報酬為由,拒絕給付原告109年 8、9月之報酬4,073,732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 款第1目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295,416元,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向被告請求報酬程序如下:由被告於次 月結算報酬後,以電子郵件寄送前一個月「WANPIE銷貨樞紐 (資料彙總)…年…月(for 大外科)」表格檔案(下稱系爭 表格檔案)予原告,內容包含報酬計算細項,供原告核對, 再由原告以電子郵件回復核對無誤後,寄送統一發票向被告 請款。而原告於106年11月至109年10月依上開請款程序開立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給付326,020,116元完畢 。倘當月結算金額或扣減金額有誤,原告於核對時,當立即 反應或於下個月反應,然原告對於每月報酬金額均無異議, 甚至兩造於108年12月5日召開業務交接會議,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呂新傑於會議中尚表明「雙方維持現有佣金計算方式」 ,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不當扣減之情事,而原告既未舉證 上開核對帳目有何錯誤,自不容原告單方推翻兩造已核對之 報酬。
二、原告於106年10月1日系爭合作協議生效時並無辦公處所及員 工、營運資金,均仰賴被告支援,被告遂依原告要求將本身 部分員工22名於106年10月17日轉任職至原告公司,並代墊1 06年10月1日至16日之薪資825,240元,再於106年10月份報 酬中扣除,此係依兩造合意扣抵,上開員工亦自106年10月1 日起為原告執行業務,原告主張除訴外人馬敬堯林麗仙以 外之員工薪資597,177元扣抵不當,未見說明,顯屬無據。三、系爭表格檔案已載明原告自106年10月至109年9月份應分攤 之成本金額共計8,352,828元、營運費用金額共計5,271,679 元,且上開成本金額為原告推銷被告所代理產品之過期品、 滯銷品等而支出;營運費用為文具用品、運費、郵電費等, 按系爭合作協議第5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於項目及 金額均未有何隱瞞,原告於收受後當可逐一核對,且經其核 對無誤後,回復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其主張被告不 當扣減報酬,即無理由。
四、再者,被告業已依上開請款流程給付原告於109年8、9月之 報酬完畢,原告亦未提出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4,073,732元



之憑證,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部分文字因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兩造於107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接洽潛 在客戶並為訂約之媒介,再由被告直接與潛在客戶進行買賣 ,原告則依系爭合作協議收受被告報酬並負擔義務,合作期 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年30日止,詳細契約內容如本 院卷第20至24頁所載。
三、原告於上開合作期間向被告請求報酬程序如下:由被告於次 月結算報酬後,以電子郵件寄送前一個月之系爭表格檔案予 原告,內容包含報酬計算細項,再由原告以電子郵件回復核 對無誤後,寄送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四、106年10月份之系爭表格檔案包括被告代墊106年10月1日至1 6日原告公司員工薪資597,177元。
五、106年10月至109年9月份之系爭表格檔案,包括產品成本攤 銷金額共計8,352,828元、營運費用金額共計5,271,679元。六、原告於106年11月至109年10月,依上開請款程序開立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給付326,020,116元。肆、得心證之理由:(依本院卷第416頁所整理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當扣減應給付原告報酬14,221,684元, 且尚積欠原告報酬4,073,73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 此長期不當扣減報酬係屬變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仍未 給付報酬之部分,則須具有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依前揭規 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合作協議、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系爭表格 檔案光碟及其部分內容節本、電子郵件、109年9月30日應收 貨款明細為證。然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作協議、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系爭表 格檔案光碟及其部分內容節本、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0至 43、170至204、370至373頁、證物袋),可知兩造係依系爭 合作協議第4條第2款第1目約定,採每月結算方式由被告給 付原告報酬,而原告於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 向被告請求報酬程序如下:由被告於次月結算報酬後,以電 子郵件寄送前一個月之系爭表格檔案予原告,內容包含報酬 計算細項,再由原告以電子郵件回復核對無誤後,寄送統一 發票向被告請款。
 ⒉而依系爭表格檔案「佣金計算」頁面,名稱記載「TB(即被 告)代墊費用」欄位係屬原告報酬之扣減項目,列入其中扣 減者,包括106年10月份被告代墊大外科即原告公司員工薪 資費用825,240元(原告僅主張其中597,177元不應列入扣減 項目);106年10月至109年9月份被告代墊之營運費用,並 於「大外科費用樞紐」、「大外科費用」頁面詳列每月大外 科營運費用(包括文具用品、運費、郵電費、廣告費、交際 費等)共計5,271,679元。又依系爭表格檔案106年10月至10 9年5月份「整理」頁面,其中「攤提OT06」列已分別載明原 告每月分攤之成本共計8,352,828元。上開代墊費用及成本 分攤並經被告於系爭表格檔案中製作各項明細表供原告核對 ,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1月至109年10月每月進行結算前一個 月報酬,上開扣減項目及成本分攤金額均經原告核對確認無 誤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於長達3年之期間,原告 未曾向被告表示上開各項金額有誤或不應扣減,此有被告提 出之大外科部門轉進計畫進度報告、系爭表格檔案內容節本 、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46、220至234、24 8至362頁)。足認系爭表格檔案所載上開代墊之員工薪資及 營運費用、成本攤提共計14,221,684元,均屬系爭合作協議 第5條所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所生之一切 費用,始於每月結算時扣減,原告並依扣減後金額,按月開 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經被告依約給付,而清償 債務完畢,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2款第1目、 第5條約定之拘束,即不得於系爭合作協議期限屆滿後,認 約定有失公允而進行爭執,主張上開費用14,221,684元不應 扣減,被告應予返還。因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 分報酬14,221,684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蔡慧英陳慧芬於請款



初期曾口頭向被告反應不應扣減營運費用金額,經被告表示 倘不依原告所載金額開立發票,將拒絕付款云云。然蔡慧英陳慧芬既負責每月核對系爭表格檔案,此攸關原告營業獲 利,衡情倘被告有不當扣減報酬之情事,其等即可於兩造往 來之電子郵件中反應,請求被告重新計算,惟依上開電子郵 件往來內容,其等對此隻字未提,反而於每月結算回復核對 無誤,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期間長達3年,且差額 尚高達14,221,684元,有違常理,實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不 當扣減之情事。再者,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2款第1 目約定本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顯無以拒絕付款為威 脅手段,恣意扣減原告報酬,致雙方合作信賴關係破裂,影 響被告本身營運獲利之必要。遑論兩造於108年12月5日召開 代理交接說明會議,呂新傑在會議中除未反應被告有何不當 扣減報酬之情事外,尚表示雙方維持現有佣金計算方式,此 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更可證被告所辯未有不當扣減原告報酬之情事,係屬真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⒋又原告固主張對被告仍有109年8、9月份之報酬請求權4,073, 732元云云,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郵件、109年9月3 0日應收貨款明細為證。然查:被告於109年8、9月份報酬, 業經兩造於109年9月9日、109年10月14日依上開請求報酬程 序結算無誤後,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給 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0至362頁),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報酬業已給付。而原告雖 主張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73,732元,惟綜觀原告提出 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所載金額,核與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 、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3月11日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金額不符(見本院卷第44至45、206、374至379頁 );至於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30日應收貨款明細,則為原告 片面所製作(見本院卷第380頁),原告復未提出請求上開 報酬所憑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有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 定完成訂約之媒介,經被告與買方成立買賣,而得請求此部 分之報酬4,073,732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⒌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慧英陳慧芬,待證原告於合作初 期有口頭向被告表示不應扣減營運費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367頁)。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調查此部 分證據之必要,故原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長 達3年期間不當扣減原告報酬14,221,684元,並積欠原告109 年8、9月報酬4,073,732元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



第4條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295,416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8,29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0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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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