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彧馨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陳澤民
陳玠甫
陳珽甫
陳澤霖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枝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陳澤郁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陳澤弘
陳澤彥
陳恩琦
林佳蕙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澤霖
複 代理人 陳枝穎
被 告 林柏仁
林柏岳
林柏睿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林柏源
林柏賢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一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由附表一標示A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一標示A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五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由附表一標示B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一標示B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柏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將附圖標示A區塊分歸予附表一標示A之共有人,並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就附圖A標示區塊分歸由附表一標示A 之共有人,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
三、被告陳澤民、陳玠甫、陳珽甫、陳澤郁、陳澤弘、陳澤彥、 陳恩琦、林佳蕙、陳澤霖、陳枝穎(下稱被告陳澤民等10人 )、林柏仁、林柏岳、林柏睿(下稱被告林柏仁等3人)、 林柏源及林柏賢(下稱被告林柏源等2人)陳述意見略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將附圖標示B區塊分歸由附表一 標示B之共有人,並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 維持共有。
四、被告林柏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法院的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等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4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依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自行辦理分割登記,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被告陳澤民等10人、被告林柏仁等3人、被告林柏源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表明願就其等分得部分繼續維 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12-213頁 ),本院審酌到庭兩造對於分割系爭土地之意願,依原告所 提分割方式,使兩造於分割後各自所取得部分,均可與道路 相連接(見本院卷第146頁),所分得之面積部分均可獨立 建築,而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 方法。爰採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 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 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被告陳玠甫、陳珽甫設定抵押權登 記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1頁),上開抵押權人業 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為訴訟參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權利即 應移存於被告陳玠甫、陳珽甫就附表1標示A之土地分得部分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 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一
標示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4911.33 平方公尺 陳彧馨 1/15 陳澤民 1/6 陳澤霖 1/12 陳澤郁 1/12 陳澤弘 1/12 陳澤彥 1/12 陳枝穎 1/6 陳玠甫 1/20 陳珽甫 1/20 陳恩琦 1/12 林佳蕙 1/12 B 2455.67 平方公尺 林柏仁 1/9 林柏岳 1/9 林柏睿 1/9 林柏源 1/6 林柏賢 1/6 林柏瑋 1/3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陳彧馨 4/90 被告陳澤民 1/9 被告陳玠甫 3/90 被告陳珽甫 3/90 被告陳枝穎 1/9 被告陳澤霖 1/18 被告陳澤郁 1/18 被告陳澤弘 1/18 被告陳澤彥 1/18 被告陳恩琦 1/18 被告林佳蕙 1/18 被告林柏仁 1/27 被告林柏岳 1/27 被告林柏睿 1/27 被告林柏源 1/18 被告林柏賢 1/18 被告林柏瑋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