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03號
SLDV,110,重訴,103,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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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游孟輝
陳惠味
蘇錦彬
游松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游孟輝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惠味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蘇錦彬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游松宸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為被告之董事,原列被告之監察人劉 國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嗣劉國鄉辭任被 告之監察人乙職,而被告之股東會並未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 之人,已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選任吳信璋為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游孟輝、陳惠味蘇錦彬游松宸(下合稱 原告;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均原為被告之董事,游孟 輝並為被告之董事長,游孟輝已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董 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陳惠味亦已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 董事之委任關係;又蘇錦彬游松宸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送被告,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則伊等與被告間 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游孟輝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 係亦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游孟輝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



關係自民國107年1月4日起不存在。㈡確認陳惠味與被告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自107年1月4日起不存在。㈢確認蘇錦彬與被告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不存在。㈣確認游 松宸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 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現仍登 記為被告之董事,且游孟輝亦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 有無該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 仍為被告之董事、董事長或法定代理人,故此項法律關係不 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 ,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 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 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 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 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4人原均為被告之董事,且游孟輝原為被告之董事 長,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其4人為董事、游孟輝同時登記為董 事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 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游孟輝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並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1月4日送達被告,業據游孟輝提出 台北長春路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董事長辭任書、董事辭 任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游孟輝已合法終止其與 被告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游孟輝主張其與被告間董 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7年1月4日起不存在,應為可取




 ㈢陳惠味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並終止 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1月4日 送達告等情,業據陳惠味提出台北長春路郵局000015號存證 信函、董事辭任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 第41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陳惠味 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故陳惠味主張其與 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年1月4日起不存在,亦為可取 。 
 ㈣蘇錦彬游松宸主張其2人分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辭去董事職務,並終止其2人分別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蘇錦彬游松宸已合法 終止其2人分別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故蘇錦彬、游松 宸分別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即110年1月29日起不存在,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分別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 游孟輝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長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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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