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徐健峻
訴訟代理人 王健驊
被 告 蘇上豪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且 本不認識,亦無往來,係民國108年被告接任系爭社區第12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委會副主委,原告斯時則接 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兩造始行認識。本訴肇因於被告串 聯系爭社區D區住戶,欲脫離系爭社區A、B、C三區自行成立 管委會遭拒,明知原告並無對住戶有任何妨害自由之情事, 更完全無圖利自己之行為,亦明知其民、刑事之濫訴,將有 使原告限於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仍蓄意捏詞向檢察署檢察官 誣指原告涉犯刑法背信罪、侵占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藉以製造社區住戶對原告涉嫌多件 刑事犯罪之假象,欲以逼迫原告辭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 職。
㈡查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均獲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就被告於製造社區住戶對原告涉嫌犯罪之假象時,即已構成 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之濫訴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精神、工 作及名譽上嚴重之損害,原告因擔心自己恐受刑事處分,整 天無法入眠,支出營養補品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被告 濫訴期程計9個月,期間原告所營之事業收入以原告108年度 所得收入平均每月10萬2,223元計算,勞動力收入總計減少9 2萬7元;原告長達近一年餘生活與工作及家人身心所受之負 擔及壓力,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2萬7元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7,0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卻未以公正態度處理社區事
務,對於系爭社區D區住戶之意見毫不理會,對於A、B、C區 與D區間事務之處理,未基於平等對待且多以A、B、C區之角 度出發,如社區欲之安裝花園灑水系統,廠商表示皆係依原 告指示安裝,而致公用水管不僅完全沒有裝設至D區,甚至 延伸至沒有種植花卉之原告住處外牆等公器私用之疑,致使 被告不得不基於D區住戶代表之身分,以對簿公堂之方式使 原告於法庭上正面回應,此為被告合法主張權益之方式,並 非對於原告權利或信用等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更未因此造 成原告損害。又被告所提出之民事案件經歸類於小額、簡易 案件,原則上係一次終結,至於所提之刑事案件,雖結案日 期較晚,然實則地檢署檢察官均併案於同一檢察官處理,且 僅共開庭一或二次,故原告主張被告多按濫訴致其身心遭到 痛苦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另就原告之各項損害主張表示意見如下:
⒈營養補品部分,除未證明其身體受有何損害而有服用營養補 品之必要,亦未證明其確有此項支出。
⒉勞務薪資部分,原告係以其108年所得計算每月平均所得計算 ,惟查原告108年之所得多係利息投資所得,與勞務無關, 並不因為原告之身心是否受到影響即有減損,至於勞務所得 僅有24萬8,400元,於原告不能證明其身體工作及薪資受有 何種損害之情形下,倒果為因於法無據。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不論原告所自稱「擔心被陷於刑事 處分之危險」,或者「生活工作及家人身心所受之負擔與壓 力」,若原告於執行社區事務時確實無偏私,何必因擔心而 受到身心壓力,且雖刑事部分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然處分書 中同時提及之管委會決議是否妥適、對於廠商之履約是否妥 善監督無瑕疵等,均係管委會可受公評之事項,則原告之身 心壓力為自我導致,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同條項後段須行為
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而言。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 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 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 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 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 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而建立起訴訟 權之保障範圍。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 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 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 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 ,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 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部分,經查: ⒈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妨礙自由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09年度偵字第25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 審核屬實。被告申告事實部分,其中:
⑴被告主張於108年9月19日晚間8時,原告召開系爭社區第12屆 管委會9月份臨時會時,在會議紀錄內議案一被告提案討論 上開關閉路燈電源事宜,未詳實記載關燈復燈之過程,而記 載「決議:提案人撤案」等文字,認原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依記錄人員即陳采旻 於該案中證稱:伊係揚庭保全公司派駐在托斯卡尼向日葵山 莊之行政助理,伊有參加第12屆管委會9月份例行會議,擔 任會議紀錄,當時開會有錄音,歷次會議伊會先大約記載會 議內容,結束後伊再仔細聽錄音製作詳細紀錄,之後會給主 委看,提案關閉社區路燈並非針對特定人,告訴人(即被告 )為了人身安全所以提案更改開關燈時間,當時住戶爭執很 久,告訴人並對社區發出存證信函,最後在住戶勸說下,主 委同意先開燈,翌日就請消防機電將D區之燈先恢復,當時 告訴人說存證信函不具有法律提告作用,只要燈開了,其就 算了不計較,伊記載「撤案」的意思就是告訴人說只要開燈 就算了,所以主委的意思是就當作這件事情已經沒有,因為 燈已經打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第329至333頁 偵訊筆錄),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係陳采旻事後記錄,並經當
時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看過後公告,會議紀錄內容雖屬概略 ,而非逐字記錄,但其內容既與被告真意不符,則被告以記 載內容與其真意不符,而認原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亦 非無據。
⑵被告另主張於民國108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原告未經同意, 擅自關閉系爭社區內D區之路燈電源,以此方式妨害原告為 避免遭毒蛇攻擊取得照明之權利及人身出入之安全,認原告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查系爭社區召開第12屆 管偉會9月份例行會議時,住戶提案社區電燈可以提早關閉 降低電費,經決議:中庭主幹道部分不變,開燈時間為晚間 6時至翌日凌晨5時,其餘非主幹道部分,更改開燈時間為晚 間6時至凌晨12時。嗣於108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召開第12屆 管委會9月份臨時會,被告提案更改開關燈時間,經決議同 意D區再調回原凌晨4時關燈等情,有系爭第12屆管委會9月 份例行會議紀錄、第12屆管委會9月份臨時會議紀錄可參( 見109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第103頁、第143至147頁)。依證 人即時任副主任委員吳佳潞於該案中證稱:當時現場有抗議 ,因為D區停車場是戶外型,夏天或附近建案有開墾的話, 會有蛇出沒攻擊住戶,曾經出現雨傘節及龜殼花,表決結果 是伊一票反對,其他都贊成,當時伊有提議希望延到凌晨2 點關燈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第329、331頁偵訊筆 錄)。足見原告係因管委會決議調整關燈時間,因恐夜間行 經D區停車場而遭蛇攻擊,認對其出入安全構成威脅而損及 權利提出告訴,原告告訴事實雖與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脅 迫構成要件有間,但以被告並非素有法律知識之人,或有無 法區別其間差別,其主觀上認其權利受害,據此提出告訴寄 望偵查機關偵辦,亦非刻意捏造事實提告。
⑶被告於109年度偵字第2514號案件中所為告訴之事實,既非虛 捏事實,而具有不法之目的,即難認其行為具有不法性,而 屬侵害行為。
⒉被告另對原告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與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其 中刑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14號 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9年度士簡 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民事簡易判 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 、民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就被告提告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 ,僅在系爭社區A區部分區域,裝設自動灑水系統,以此方 式將公用水源予以侵占入己,使得全體住戶增加需分攤之水 費部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一審簡易判決理由中雖以 自動灑水系統施作工程款項未逾10萬元,屬系爭社區規約約
定授權管委會決議之事項,且自動灑水系統經第11屆管委會 會議決議設置,嗣原告接任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後,僅係 於召開管委會時,決議執行先前所決定設置之灑水設施,認 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管委會管理、運用社區公 共基金,應基於公平、適當原則,避免浪費或圖利少數住戶 。自動灑水系統依其工款項雖屬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授權管委 會決議之事項,經第11屆管委會會議決議設置,但尚未發包 施做,其後第12屆管委會非不得重新考量施做之必要性,且 因施做區域未及D區,被告作為D區住戶質疑此項施做之必要 性,亦有所本。縱認第12屆管委會係在社區規約授權下決議 執行施做,但在形式上合法情形下,亦不必然即符合實質上 公平適當原則,被告依此而認原告有背信、圖利罪嫌,應非 無據。被告既無刻意捏造事實提告,原告以被告前述主張不 為檢察官、法院認同,認其具有不法意圖,所為提告屬不法 侵害行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況就原告主張名譽、身體、健康等權利遭受侵害云云,亦未 提出任何相關積極證據佐證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主 張上開權利受害而主張有營養品費用、薪資損失、非財產上 等損害,要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 萬7,0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