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蘇俊傑
被 告 張喬雅
張佩雲
張潘桂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1年2月3日結婚 ,現為夫妻關係。被告乙○○因外遇與原告交往,已於86年8 月22日與張正雄離婚。惟被告乙○○於85年11月間隱瞞已婚身 分以外遇方式與原告交往,多次外出過夜發生性關係,交往 期間未曾告知已婚身分。原告於109年9月18日與被告乙○○前 夫張正雄對話得知上情。且因原告母親蘇陳玉修請領戶籍謄 本,發現被告乙○○戶籍謄本下方記事欄早有婚姻紀錄,且刻 意更改姓名隱匿,而轉告原告上情。經原告向被告乙○○求證 ,被告稱係因辦理購屋貸款需求,才與張正雄假結婚,取得 貸款資格,才會有婚姻紀錄云云,經原告一再追問,被告乙 ○○仍未坦誠。因原告不願相信被告乙○○,遂要求交付前夫聯 絡方式,但被告一再發誓所言為真實,因原告於部隊服務而 無法求證。婚姻為人生大事,有忠誠義務,以此隱瞞不實, 實不可取,以外遇方式交往,再誘使另一方締結婚姻更無婚 姻忠誠可言。被告乙○○長期逃避,一再隱瞞,已違背婚姻忠 誠義務。而被告甲○○、丙○○○為被告乙○○父母,對於被告乙○ ○於婚前已有一段婚姻知情甚詳,但在婚前未盡告知及協助 溝通,且協助被告乙○○長期隱瞞,並因而使原告做出結婚決 定,侵害其結婚之意思自由。原告自與被告乙○○前夫對談後 ,可追溯原告與被告乙○○締結婚姻前之交往時期,被告乙○○ 之欺騙及不實手法對待,精神受創,至精神科就醫。故被告 長期飽受精神上侵害,被告乙○○於婚姻一再欺騙,違反忠誠 義務,侵害原告婚姻選擇自由與配偶權,侵害均持續中,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乙○○已於86年8 月22日與前夫張正雄離婚,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前夫 張正雄離婚前兩人交往等詐欺情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 ○○之婚姻係因誤信云云,惟兩造於91年3月8日結婚,而被 告已於86年8月22日與前夫離婚,兩者間並無關連性。且 原告與被告乙○○結婚與否,與被告是否有前段婚姻無關或 對該婚姻無任何影響,而原告之配偶權亦未受侵害。(二)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交往時隱瞞已婚身分,以外遇方 式要求交往云云,惟兩造於91年3月8日結婚,而被告已於 86年8月22日與前夫離婚,原告遲至110年2月20日提起本 件侵權行為害賠償訴訟,已逾23年。被告依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與被告於107年9月11 日有提出家庭生活費請求,該案中起訴狀中即有檢附戶籍 謄本,該起訴亦送達被告可以確認被告並無隱瞞,且該時 效已完成。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1年2月3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 。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前,於86年8月22日與張正雄離婚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 度士司調字第76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24至2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是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以外之利益為其成立要 件。若非權利遭受侵害或是權利以外之利益遭受損害,當 無由成立侵權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5年11月間隱瞞已婚身分以外遇方式 與原告交往,多次外出過夜發生性關係,交往期間未曾告 知已婚身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即使原告所主張為真 實,由於原告與被告乙○○在結婚之前,並無法律上夫妻關 係當無配偶權之保護問題,則此際無論被告乙○○是否為有 配偶之人而與原告交往,均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所保護之 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而有損害,是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乙○○賠 償慰撫金,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5年11月間隱瞞已婚身分以外遇方式 與原告交往,多次外出過夜發生性關係,交往期間未曾告 知已婚身分,導致其因此而為結婚決定,侵害其婚姻選擇 自由與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乙○○於85年11月認識,至其等於91年2月3日結婚,期 間長達5年多,交往期間甚長,足見雙方係基於交往期間 之相當程度認識與交流並建立情感基礎,始互訂終身,兩 造間係因交往建立感情而結婚,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乙○○ 所為之隱匿不實陷於錯誤而結婚。況且,現今市民法律係 奠基在個人自由基礎之上,重視性別平等、性別平權以及 婚姻自由,是結婚係建立兩人之平等對待交往情感基礎上 ,而結婚之一方於結婚時,是否曾經經歷前段婚姻,係個 人自由之選擇與經歷,顯然非其個人結婚條件、資格不具 備甚明。是結婚、兩願離婚均屬個人自由意志之展現,即 使曾離婚不得認係結婚之個人缺陷或條件之不備,是即使 原告所主張被告乙○○於結婚前未主動告知原告其有前婚姻 離婚情事,亦難認被告乙○○有侵害原告之結婚自由或配偶 權甚明。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人仍不知有損害或雖知 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因逾10年而消滅,是與民法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有 所不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5年11月間隱瞞 已婚身分以外遇方式與原告交往、交往期間未曾告知已婚 身分,導致原告因此而為結婚決定,侵害其婚姻選擇自由 與配偶權等侵權行為事實,則以原告主張自85年間認識交 往到91年2月3日結婚時計算,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0 年2月20日(見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士司調卷第8頁 )至少已有19年,而被告就此已為時效抗辯。依上開法律 意旨,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結婚後持續隱瞞先前已婚身分以外遇 方式與原告交往後離婚等事情,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侵 害其配偶權等情,惟夫妻一方是否曾經經歷前段婚姻並非 攸關婚姻本旨,夫妻一方是否願意與現任配偶或家屬分享 之前段婚姻經歷,應屬於個人自由之選擇,是原告主張被
告乙○○於結婚後持續隱瞞先前已婚身分以外遇方式與原告 交往後離婚等情,即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顯無理由 。
(七)至於被告甲○○、丙○○○雖為被告乙○○父母,在原告與被告 乙○○結婚之前,並無任何身分上關係,且結婚係基於夫妻 雙方自由意願締結,除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 意外,法律上父母並無同意與否之權利。則原告與被告乙 ○○均為成年人,基於自由意願結婚,被告甲○○、丙○○○於 法律上並無原告所指需善盡告知被告乙○○曾否有前婚姻之 義務。何況,被告乙○○是否曾經經歷前段婚姻,係其個人 自由之選擇與經歷,並非其個人結婚條件、資格,是被告 甲○○、丙○○○即使如原告主張於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持 續長期隱瞞。亦難認有為侵害原告權益情形。綜上,原告 對於被告甲○○、丙○○○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亦 難認有理由。
(八)至於原告請求傳訊兩造友人金全福、原告之母蘇陳玉修、 被告前夫張正雄及張綺恩、張冬梅等為證人到庭進行調查 部分,由於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已經判斷尚難認構成侵 權行為,是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