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04號
SLDV,110,訴,60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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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王振榮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康公 司)於民國86年1月3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2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之7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85年12月30日至125年12月29日,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於86年1月3日以士林字第292730號辦妥設定登記在案(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86年3月19日以現金向九康公 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疏未注意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而於86 年4月9日辦妥移轉登記,然九康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均已清償 完畢,且九康公司於91年3月13日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而不會再發生新債務,屬民法第881之12第1項第2款之情形 ,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已確定,且該債權亦因清償而消 滅,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予以塗銷。為此 ,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九康公司於86年1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在內等數 筆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約定九康公司部 分還款達與被告間合意金額時,塗銷九康公司指定之不動產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九康公司僅清償部分借款 ,尚欠被告1,200萬元,其並分別於87年1月15日及88年1月1 5日向被告辦理續借。嗣九康公司仍未依約付息還款,經被 告依法取得對九康公司之本票裁定後,持之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其財產,雖獲分配仍有463萬1,566元未獲清償(下稱系爭 債權),此有本院89年執雙字第120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可稽。是縱九康公司已廢止 登記,然被告仍有前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餘額未受償,仍屬 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九康公司於86年1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嗣原告於86年3月19日以現金向九康公司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於86年4月9日辦妥移轉登記;九康公司業於91 年3月1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九康公司登記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 29頁、第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 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㈡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 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㈢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 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 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之12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 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 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 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另擔保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擔保債 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九康公司於86年1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在內等數筆不 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嗣九康公司清償部分 借款,尚欠被告1,200萬元,而再分別於87年1月15日及88年 1月15日向被告辦理續借;惟九康公司仍未還款,經被告以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九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獲分配後 仍有463萬1,566元未獲清償,故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尚 未清償完畢,並提出發票日為88年1月15日、到期日為89年1



月15日、面額為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影本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74頁)。惟查:被告自承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借貸契約,或因颱風滅失或經九康公司 取回,而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亦無法提 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再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經該所函復該登記卷案已逾 保存年限,而依法銷毀(見本院卷第184頁);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種類為何,已屬不明。再查,被告自 承業已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九 康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尚有部分未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 則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何以被告竟 未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 經換發債權憑證結案,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復舉設定日期 、存續期間均相同之另筆同小段10287建號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欲證明系爭抵押權之契約條款與該文件相同(見本院 卷第206至210頁),然查,10287建號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共 同擔保建號,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擔保權利金額為918萬元 ,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360萬元不相符,顯 然10287建號之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並無相關,其契約條款 無法比附援引為系爭抵押權之契約條款。再者,被告復自承 其與九康公司約定該公司部分還款達到與被告間合意金額時 ,依九康公司指示而塗銷某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58頁) ,復觀諸被告甚且無法肯定本件借款合約是否經九康公司取 回(見本院卷第179頁筆錄),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因已清償而經九康公司取回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亦非 全無可能。綜上所述,本件不能僅憑被告對九康公司尚有系 爭執行事件換發之債權憑證未受償,逕推認該債權即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以,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金額為若干。
 ㈢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九康公司,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九 康公司目前已有債權存在,業如前述;而九康公司已於91年 3月1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6頁),而無 從因營業行為產生新債權,是以未來並不會再發生新債權為 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原告主張九康公司與被告間於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發生,將來亦無發生 之可能,堪信屬實。是以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既無任何 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將來亦無再發生受擔保債權之可能,揆 諸前揭說明,即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



既應隨同消滅,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隨同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抵押 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 收件日期/字號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9/10000 自 85年12月30日至 125年12月29日 最高限額360萬元 85年士林字第292730號 86年1月3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自 85年12月30日至 125年12月29日 最高限額360萬元 85年士林字第292730號 8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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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