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5號
SLDV,110,訴,285,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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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翔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芳
被 告 陞一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泰榮,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變更為 吳啟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8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58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2580號卷第9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589 ,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0頁),應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合計550萬元,扣除原告向被告買受氧化鑥原料價金4,3 54,831元經折讓含稅1,534,642元為2,820,189元後,尚欠借 款2,679,81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2,679,811元;又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向原告買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兩造約定 買賣價金為909,267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909,267元,二者合計3,589,078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交付如附表所示550萬元金錢予被告,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仍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至被告於調解時所出具之債務說明,應屬調 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被告10 6年度財務報告中其他應付款(資金融通情形)欄記載對原 告之期末餘額為4,800萬元、被告107年度財務報告中其他應 付款(資金融通情形)欄記載對原告之期末餘額為20萬元, 財務報告中列為其他應付款之原因多端,不足以據此證明兩 造間之上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原告106年8月7日、107年 8月10日董事會分別決議原告於6,000萬元、4,000萬元額度 內採循環動支資金方式貸與被告,倘兩造早在106年間即有 借貸關係,原告何需於107年8月10日董事會重覆決議資金貸 與被告,且當時兼任被告董事長之許世弘均係以原告董事興 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出席該2次董事會,並非 以被告法定代表人之身分出席,自不能僅以許世弘亦出席該 2次董事會並參與決議,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原告106年度第4季合併財務報告附表一、108年度 財務報告第60頁附表一,僅係原告自己單方製作之書面文件 ,並未經被告確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原告108年1至6月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中實 際動支金額欄固分別記載108年間曾匯款或轉帳予被告之累 計金額,然其108年12月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中期末 餘額欄、實際動支金額欄之記載均為0,若依該明細表所示 ,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此與原告主 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其2,679,811元借款不符,由此可見原告 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不足以證明兩造自107年12月1日 起之資金往來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9月6日證期(審)字第1100357414號 函,可知公開發行公司於申報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時, 如有資金貸與屆期仍未收回,仍應揭露於實際動支金額欄,



並於備註欄揭露資金貸與已逾期情事,原告主張其108年12 月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中期末餘額欄、實際動支金額 欄之記載均為0,係因其貸與被告之金額到期後,因被告未 返還,且未經原告同意展延,於108年8月後應不再申報期末 餘額、實際動支金額云云,與上開函示內容不符,應不足採 ;被告108年財務報告雖記載被告108年度之其他應付款為2, 443,909元,同年度應付關係人款項為1,145,169元,二者相 加,恰為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之3,589,078元,惟被 告108年財務報告其中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付款-關係人欄之 金額記載為0,足見被告108年度期末當日與關係人間並無任 何應付款項,財務報告之附註,僅作為補充說明財務報告各 欄位之用,倘附註內之說明與財務報告不符時,自應以財務 報告本身之記載為準,上開其他應付款、應付關係人款項之 記載,係列於被告108年財務報告之附註內,而被告該年度 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付款-關係人之金額既已記載為0,與上 開附註內所記載之其他應付款、應付關係人款項不相符合, 無從遽以該年度之財務報告認定被告確有積欠原告3,589,07 8元借款,且被告108年度之財務報告係於事後作成,不能排 除係為符合審計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將原告交付之 金錢列於其他應付款或應付關係人款項下,縱認資產負債表 與其附註之記載相悖時,應以附註記載為準,亦不能推論該 等款項必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產生,且被告之108年財務 報告,僅係被告自己製作之書面文件,尚不能憑其內容之記 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即兩造前 任財務長尤坤淟雖到場證述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550萬元予 被告之原因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惟證人尤坤淟亦證述原 告起訴狀之金額為其所計算等語,可知證人尤坤淟雖已離職 ,未再繼續擔任原告財務長,然其仍基於原告之利益,為原 告計算本件起訴請求金額,其就本件訴訟之成敗,與原告利 害與共,所為證述不免偏頗原告,難以盡信,且縱被告董事 長許世弘亦有同意借款之事,亦應僅係基於原告董事之身分 ,而非以被告法定代表人之身分,對原告消費借貸之要約為 承諾;依原告自行制定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程序,原 告將資金貸與他人時,非僅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足,應由借 款人先檢附必要之公司資料及財務資料向原告以書面申請融 資額度、應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應報請董事會通過辦妥擔 保程序後方可撥款,惟原告陸續交付550萬元予被告時,未 踐行其自定之上開程序,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其2,679,811元 借款未清償,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又原告雖主張曾於108 年6月10日以4,354,831元向被告買受氧化鑥原料乙批,經被



告折讓1,534,642元(含稅)後,餘額2,820,189元之貨款, 則以其對被告之550萬借款債權抵付云云,並提出兩造員工 往來之電子郵件,作為被告已同意折讓1,534,642元(含稅 )之憑據,然依該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員工(carron_pan) 表示:「經雙方協議,我司進貨折讓金額由 NTD1,621,484 更改為NTD1,461,564,請協助確認回覆,謝謝」等語,被告 員工(ally_huang)回覆:「金額確定沒錯,謝謝」等語, 應僅係確認原告員工電子郵件中所附表格內各欄金額,並非 承認或同意折讓貨款,且該被告員工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 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已就貨款折讓達成協議;且許世弘早於 107年12月間即已辭去被告董事長之職,絕無可能於108年6 月間代理被告同意折讓貨款1,534,642元,證人尤坤淟到場 證述被告董事長許世弘有同意折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 依被告107、106年度財務報告,僅可知被告106年12月31日 之存貨減去跌價損失22,035,981元後之淨額為47,553,349元 ,無法由此得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所出賣予原告之氧化鑥 原料淨值為若干,證人尤坤淟到場證述係依據被告公司帳上 存貨淨值計算,並以此辦理折讓,亦非事實;況原告開立折 讓證明單時,尚未受領所買受之氧化鑥原料,自無可能因該 批原料存有瑕疵而要求折讓,其主張兩造早已協商折讓1,53 4,642元(含稅)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原告所舉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原告於108年6月10日以4,354,831元 買受氧化鑥原料乙批同意折讓1,534,642元,原告應給付被 告上開買賣價金4,354,831元,被告得主張以原告積欠之上 開買賣價金與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小客車買賣價金909,267 元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合計550萬 元予被告,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3頁),堪 認屬實。又證人即兩造前任財務長及被告董事尤坤淟於本院



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被告是原告的子公 司,如附表所示原告匯款、轉帳合計550萬元予被告,原因 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作為被告資金周轉之用,原告有向被告 買受本院卷第124頁報價單及發票所示氧化鑥原料(4,354,8 31元),因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太高,為了減少被告向原 告之借款金額,以原告向被告買受氧化鑥原料方式,沖抵被 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借款及以貨款沖抵方式還款,是由母 公司即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黃文桂決定後進行,當時被告公 司董事長許世弘也同意,所以才有可能進行持續很多年,被 告有同意折讓如本院卷第102頁電子郵件所示金額(未稅為1 ,461,564元、含稅為1,534,642元),因為一開始原告向被 告買受價格是按照原始帳面金額,但會計師發現應該按照帳 面淨值即存貨淨值計算,依據帳面淨值計算價格會比較低, 所以才用折讓的方式來處理這個問題,折讓依照權限應該是 由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決定就可以了,但其實董事長有同意 ,當時被告總計向原告借大約3千多萬元,原告向被告買受 氧化鑥原料價金也是3千多萬元,二者扣抵後,被告尚應返 還原告借款金額為2,679,811元,就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 當初原告起訴狀的金額就是我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6 至499頁);再參酌原告確有向被告買受氧化鑥原料,價金 為4,354,831元,有被告出具之報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4頁);且原告員工(carron_pan)於電子郵件 中表示:「經雙方協議,我司進貨折讓金額由 NTD1,621,48 4更改為NTD1,461,564,請協助確認回覆,謝謝」等語,被 告員工(ally_huang)則回覆:「金額確定沒錯,謝謝」, 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證原告 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550萬元予被告,原因關係為借款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扣除原告向被告買受氧化鑥 原料價金4,354,831元經折讓含稅1,534,642元為2,820,189 元後,尚欠借款餘額2,679,811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 ,679,811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證人尤坤淟雖已離職,未再繼續擔任原告財務長, 仍基於原告之利益,為原告計算本件起訴請求金額,其就本 件訴訟之成敗,與原告利害與共,所為證述不免偏頗原告, 難以盡信云云。惟證人尤坤淟係同時擔任兩造前任財務長及 被告董事,並非僅擔任原告前任財務長,對兩造財務往來情 形,本應知之甚詳,且現已離職,並無偏頗原告而為不利被 告證述之必要,被告抗辯其證述難以盡信云云,並不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108年12月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中期末餘 額欄、實際動支金額欄之記載均為0,若依該明細表所示,



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惟被告確 有積欠借款餘額2,679,811元,業據本院認定詳如上所述, 雖原告108年12月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中期末餘額欄 、實際動支金額欄之記載均為0,有該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2頁),該期末餘額欄係指公 司董事會通過額度,該實際動支金額欄係指嗣後實際借款尚 未收回金額,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9月6 日證期(審)字第11003574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8至469頁),然原告已明確表明該表實際動支金額欄記載為 0係誤植(見本院卷第509頁),且被告復未明確表明其究竟 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上開借款餘額2,679,811元清 償完畢,猶未就此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該表實際動 支金額欄記載為0係誤植,即非無稽,被告執此抗辯其自109 年1月起即未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⒌被告抗辯依原告自行制定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程序, 原告將資金貸與他人時,非僅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足,應由 借款人先檢附必要之公司資料及財務資料向原告以書面申請 融資額度、應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應報請董事會通過辦妥 擔保程序後方可撥款,惟原告陸續交付550萬元予被告時, 未踐行其自定之上開程序,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其2,679,811 元借款未清償,是否屬實,實有可疑云云。惟原告自行制定 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程序,僅係其公司內部規定,縱 未踐行其自定之上開程序,僅足認原告未依其公司內部規定 將資金貸與他人,尚非可據此推論兩造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借 貸,被告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抗辯原告員工(carron_pan)以電子郵件表示:「經雙 方協議,我司進貨折讓金額由 NTD1,621,484更改為NTD1,46 1,564,請協助確認回覆,謝謝」等語,被告員工(ally_hu ang)回覆:「金額確定沒錯,謝謝」等語,應僅係確認原 告員工電子郵件中所附表格內各欄金額,並非承認或同意折 讓貨款,且該被告員工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自難憑此遽認 兩造間已就貨款折讓達成協議云云。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員工carron_pan請被告員工all y_huang協助確認回覆原告買受氧化鑥存貨折讓金額為1,461 ,564元(未稅),被告員工ally_huang回覆金額確定沒錯等 語,參酌證人尤坤淟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證述:被告有同意折讓如本院卷第102頁電子郵件所示金 額,依照權限應該是由當時被告公司的總經理決定就可以了 ,但其實董事長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7、499頁),堪 認確有經被告當時董事長同意折讓上開金額,被告上開抗辯



,並不可採。 
 ⒎被告抗辯許世弘早於107年12月間即已辭去被告董事長之職, 絕無可能於108年6月間代理被告同意折讓貨款1,534,642元 ,證人尤坤淟到場證述被告董事長許世弘有同意折讓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尤坤淟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係證述:被告有同意折讓如本院卷第102頁 電子郵件所示金額,依照權限應該是由當時被告公司的總經 理決定就可以了,但其實董事長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 7、499頁),其並未證稱係許世弘擔任被告董事長時同意折 讓,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⒏被告抗辯依其107、106年度財務報告,僅可知其106年12月31 日之存貨減去跌價損失22,035,981元後之淨額為47,553,349 元,無法由此得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所出賣予原告之氧化 鑥原料淨值為若干,證人尤坤淟到場證述係依據被告公司帳 上存貨淨值計算,並以此辦理折讓,並不屬實云云。惟證人 尤坤淟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證述:因 為一開始原告向被告買受氧化鑥原料價格是按照原始帳面金 額,但會計師發現應該按照帳面淨值即存貨淨值計算,依據 帳面淨值計算價格會比較低,所以才用折讓的方式來處理這 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8頁),縱被告107、106年度財 務報告無法看出被告出賣予原告之氧化鑥原料淨值若干,亦 非可據此認定證人尤坤淟上開證述內容不實,被告上開抗辯 ,並不可採。 
 ⒐被告抗辯原告開立折讓證明單時,尚未受領所買受之氧化鑥 原料,自無可能因該批原料存有瑕疵而要求折讓,其主張兩 造早已協商折讓1,534,642元(含稅)云云,有違常情,不 足採信云云。惟原告並非因向被告買受之氧化鑥原料有瑕疵 而要求折讓,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向其買受系爭小客車,兩造約 定買賣價金為909,267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9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09,267元,應屬有據 。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向其買受氧化鑥原料,應給付 買賣價金4,354,831元,其得以原告積欠上開買賣價金與其 積欠原告之系爭小客車買賣價金909,267元,互為抵銷云云 。惟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550萬元予被告,扣除原告向被告 買受氧化鑥原料價金4,354,831元經折讓含稅1,534,642元為 2,820,189元後,尚欠借款餘額2,679,811元,業據本院認定 詳如上所述,原告積欠上開買賣價金既已均用以扣抵被告積



欠上開借款,被告自不得再執此主張與其積欠原告系爭小客 車買賣價金909,267元抵銷。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 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4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2,679,811元 ,雖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7月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應 認已發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被告應 自同年8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1個月後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買賣 價金909,267元,原告就此部分,本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679,811元,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9,2 67元,合計3,589,0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即 109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付款方式 被告帳戶 1 107年12月13日 20萬元 匯款 永豐商銀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1月4日 40萬元 轉帳 永豐商銀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1月4日 60萬元 匯款 華南商銀北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1月30日 50萬元 轉帳 華南商銀北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1月30日 40萬元 轉帳 永豐商銀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3月4日 50萬元 匯款 華南商銀北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3月4日 40萬元 轉帳 永豐商銀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8年4月2日 50萬元 匯款 華南商銀北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8年4月2日 40萬元 轉帳 永豐商銀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8年4月8日 50萬元 轉帳 永豐商銀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8年5月3日 60萬元 轉帳 永豐商銀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8年5月9日 50萬元 轉帳 永豐商銀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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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一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