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13號
SLDV,110,訴,1613,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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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蔡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清償信用 卡消費款項,乃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如數償還等語,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明就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 ,足認兩造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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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