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朱仲亮
訴訟代理人 葉艷純
被 告 卞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5 萬元,嗣於106年承諾每季歸還美金5千元,然多年來僅陸續 還款美金3萬3千元,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尚欠借款美金11萬7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還款紀錄影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