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81號
SLDV,110,訴,138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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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張清雄
被 告 張晉瑋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0樓(即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0年度訴字第6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柳池為兄弟關係,被告為張柳 池之養子,本應對張柳池盡扶養義務卻未為之,伊代被告照 顧張柳池直至其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死亡,並支付被告本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6,721 元,被告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 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費收據聯、護理之家收據憑證、彰 化殯儀館禮儀服務內容等件為憑(見110年度訴字第694號卷 第15頁至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萬6,721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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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