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65號
SLDV,110,訴,1365,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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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之 利息部分,變更為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 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屬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 ,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東利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並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簽 立債務清償約定書,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嗣東利公司將 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兩造並於106年3月6日會算確認 債權總金額為4,702,000元,被告至遲應於106年7月31日 前清償完竣,然被告屆期仍未償還,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前 開債務,及自約定還款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約定書、土地買賣價款暨借款清償協 議新增約款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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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利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