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08號
SLDV,110,訴,130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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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劉秀清
吳潤齡
吳明蓁
吳東秋
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吳繼陵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劉秀清吳潤齡吳明蓁吳東秋吳文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秀清吳潤齡吳明蓁吳東秋吳文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吳繼陵(下稱債務人吳繼 陵)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2 年度執字第390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債 務人吳繼陵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16萬6,994元。查債 務人吳繼陵與被告劉秀清吳潤齡吳明蓁吳東秋及吳文 俊(下稱被告等5人),前就被繼承人吳智進所留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中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並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查 封在案,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15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因債務人吳繼陵於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後,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債務人吳繼陵除系爭房地外,無其 他較具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吳繼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劉秀清吳潤齡吳明蓁吳東秋吳文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吳智進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26、46至52、80至94頁), 並有被繼承人吳智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 6頁),而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 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債務人吳繼陵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經本院 認定事實如前;而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債務人吳繼 陵亦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系爭 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吳 繼陵分得部分取償。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債務人吳繼陵除系爭房地外,其餘財產亦不足清償其債 務,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吳繼陵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等5人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是原告代位債務人吳繼陵行使對系 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吳繼陵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就繼承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按債務人 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吳繼陵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吳繼陵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遺產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債務人吳繼陵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振興段 二 376    132 4分之1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債務人吳繼陵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總面積111.36 全部 三、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578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738元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債務人吳繼陵 6分之1 2 被告劉秀清 6分之1 3 被告吳潤齡 6分之1 4 被告吳明蓁 6分之1 5 被告吳東秋 6分之1 6 被告吳文俊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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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